(2016)苏068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正兴与黄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兴,黄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442号原告张正兴。委托代理人郁成民、顾柳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正兴与被告黄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正兴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兴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0267.52元、财产损失550元,合计4081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损失47834.40元;2.财产损失550元,其中车辆损失5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黄金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正兴医药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55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限额内按责赔偿30267.52元[(47834.40元-10000元)×80%]。被告黄金勇在本案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财产损失计40817.52元(汇入原告张正兴名下的中国农业银��银行卡,卡号62×××73);二、驳回原告张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