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小英与施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英,施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林小英,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施金梅,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小英与被告施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左右偿还原告5万元的本息,剩余5万元本息未还。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5万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3万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林小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金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施金梅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林小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人:施金梅。2014.5.22,利按2分算。”被告于2015年6、7月份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该5万元的所有利息。被告在原借条中将“壹拾”改为“伍”,在“小写:(100000)”后面添加“-50000已还,5万未还”。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相应借条。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林小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3万元和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小英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5万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3万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元,由被告施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