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江国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江国森,叶依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1141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池万松,局长。被执行人江国森,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叶依丽,女,1988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国森、叶依丽应交纳社会抚养费15504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向银行查询,被执��人江国森、叶依丽名下的存款不具执行价值,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江国森仅有坐落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一处房屋,与叶依丽共有。被执行人江国森、叶依丽目前无能力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2016)浙0381执11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瑞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