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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曲德强犯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审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null(2016)吉24刑申3号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高玉庭:你对原审被告人曲德强故意伤害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延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曲德强量刑畸轻,并应赔偿各种损失351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审判决珲春市世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15706.88元,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的应赔偿各种损失351万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高玉庭的再审申请。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