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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国郎、付木林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郎,付木林,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岳阳市规划局岳阳经济开发区分局,岳阳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高��行终字第6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国郎。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木林。委托代理人:余国郎,即本案上诉人余国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文春方,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敏,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粟恋,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阳市规划局岳阳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凌郁葱,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果,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住所地:岳阳市青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安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芸,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国郎、付木林诉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阳经开区管委会)、岳阳市规划局、岳阳市规划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岳阳规划局经开区分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岳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余国郎、付木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余国郎、付木林申请在岳阳市建设森源加油站,湖南省商务厅予以同意。为此,二原告在岳阳市白石岭路以东、长山路以南购买了一宗土地,总用地面积为6082.21平方米,准备用于建设该加油站,随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5月,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二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湖南省商务厅批复同意建设森源加油站。此后,二原告认为三被告故意拖延不为其办理建设森源加油站所需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许可,遂向法院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因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3172200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原告的诉求之一是要求有关部门为其办理建设森源加油站所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告在岳阳市内建设加油站,负责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是岳阳市规划局,故岳阳经开区管委会和岳阳规划局经开区分局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相关单位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二原告办理建设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须向岳阳市规划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告岳阳市规划局辩称二原告没有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二原告也未提供扎实证据证明其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岳阳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亦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国郎、付木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郎、付木林负担。余国郎、付木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春节后,上诉人即向岳阳规划局经开区分局提出了办理相关许可的申请。规划分局的人告知规划方案有变,手续不能办理。之后,上诉人向岳阳市政府行政效能中心投诉。同年6月20日,规划局经开区分局出具了书面回复,亦提及申请办证的相关事项。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与被上诉人规划局领导和工作的对话信息。这些都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了办证申请。一审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岳阳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其不是许可上诉人规划建设森源加油站的行政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其的上诉。岳阳规划局经开区分局答辩称:其是受岳阳市规划局委托作出行政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为上诉人办理森源���油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应是岳阳市规划局,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其的上诉。岳阳市规划局答辩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上诉人欲办理森源加油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行政许可,须先向相应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行政许可的申请及相关资料,但上诉人至今未向其提交办理其他规划许可的申请及相关资料,故造成森源加油站的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的责任在上诉人自身,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调查、询问当事人,本院查明:2013年10月,湖南省商务厅批复同意建设“岳阳市森源加油站”。由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用地单位”为余国郎、付木林,不是“岳阳市森源加油站”,余国郎、付木林申请规划许可证更名。2014年(具体月日不详,上诉人称是春节后),余国郎、付木林向岳阳规划局经开区分局提出了更名并办理相关许可的申请。规划分局相关工作人员口头或在手机短信中告知余国郎“接经开区管委会通知,该宗地可能征收作为它用,手续暂不能办理”。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向岳阳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同年6月20日,岳阳规划局经开区分局给效能中心出具了书面回复。其主要内容为:该宗地拟用于红星美凯龙项目,但未最后确定。如确定建设该项目,则须征用加油站用地,相关规划手续不能办理;如不建,则加油站须到国土部门办理是否为闲置土地手续后,再办规划手续。余国郎、付木林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间,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遂诉之法院。二审中,岳阳市规划局给余国郎、付木林送达了《通知》,其中明确该地块用于红星美凯龙项目,相关规划许可证已不能办理,要求余国郎、付木林与经开区管委会就土地使用权调整问题进行协商。目前,双方正在协商之中。本院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从查明的事实看,余国郎、付木林确实提出了更名及办理相关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岳阳市规划局辩称二上诉人没有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审认为“二原告也未提供扎实证据证明其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是不客观的。但岳阳市规划局经开区分局已经通过一些途径(如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手机短信、给效能中心出具书面回复)答复了余国郎、付木林,该宗地可能征收作为它用,手续暂不能办理,因此实际上是履行了法定职责(当然,没有以书面形式及时给上诉人回复,程序有瑕疵)。岳阳市规划局二审中给余国郎、付木林送的《通知》,最终明确该宗地要用于红星美凯龙项目,相关规划手续不能办理。据此,本案余国郎、付木林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虽然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客观,裁判理由不妥当,但其驳回余国郎、付木林要求“判令被告尽快为其办理新建岳阳森源加油站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诉讼请求的结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国郎、付木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坤世审 判 员  夏 阳代理审判员  黄一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蹇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