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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东方塑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东方塑料有限公司,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443号原告:寿光市东方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刘家河头村。法定代表人:XX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开元西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东方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张建委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东方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多次为被告供应成品膜,共计货款1239515.2元。后被告退回部分废膜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8594.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5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更换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账目管理混乱,被告的财务记账上没有原告主张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乐陵市威格尔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尔橡胶公司)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无异议,但该并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亦不能确认欠款数额。被告没有义务证实货款的支付情况。从发票日期来看,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威格尔橡胶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品膜,并将废膜等退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2日,分别为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共计款770312.4元,后原威格尔橡胶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8594.2元。另查明,原威格尔橡胶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债务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乐陵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原威格尔橡胶公司对原告出具发票的认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威格尔橡胶公司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该信息由国税部门出具,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内容与上述发票认证信息相一致,对该发票复印件,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原威格尔橡胶公司之间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因被告认可原威格尔橡胶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故因买卖合同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亦应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拖欠货款,亦不能确认欠款数额,被告没有义务证实货款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证实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亦证实了合同的价款,被告作为购货方,应对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为计算和管理增值税而设计印制的,它是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其不能等同于付款凭证,不能单独证实购货方已付清货款的证明效力。故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其辩称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48594.2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东方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485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