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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师洪伟与邓小林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洪伟,邓小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洪伟,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安盟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林,男,1984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上诉人师洪伟因与被上诉人邓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215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师洪伟称,2014年8月12日,其雇佣的司机吴荣民驾驶蒙F099**号厢式货车与被上诉人邓小林父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邓小林父亲死亡。邓小林于2014年9月16日申���法院诉前保全,扣押了蒙F099**号厢式货车,给上诉人造成停运损失。上诉人认为邓小林应保全车辆档案而不是保全实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邓小林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停运损失201500元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邓小林于2014年9月16日向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吴荣民驾驶的扣押于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肇事车辆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该院作出(2014)右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师洪伟所有的蒙F099**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以向该院申请复议一次。上诉人师洪伟并未申请复议,现起诉邓小林要求赔偿因车辆被保全造成的停运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助理审判员  袁 博助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