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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与朱水仙、冯达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朱水仙,冯达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第1489号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段永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水仙,女,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被告:冯达祥,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诉被告朱水仙、冯达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第一被告申请,于2012年8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1%,月利率为8.251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用位于昆明市官南路西侧锦苑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已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但第一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197507.49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197507.49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6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若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贷款抵押物(昆明市官南路西侧锦苑小区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3、共同还款承诺书;4、借款借据;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6、贷款账或利息清单。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1%,月利率为8.251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用位于昆明市官南路西侧锦苑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已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但第一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197507.4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实现抵押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水仙、冯达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97507.49元及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朱水仙、冯达祥到期未清偿债务,则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有权以被告朱水仙、冯达祥所有的抵押物昆明市官南路西侧锦苑小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原 媛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郑炳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