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翠兰与程献伟、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兰,程献伟,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481号原告杨翠兰,女,汉族,1949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宪红、陈雪玲,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献伟。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川汇区。法定代表人程献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程献伟,系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兰与被告程献伟、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玲,被告程献伟、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程献伟、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未约定期限,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杨翠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元月23日。借款本金从2009年开始实际为1900000元,月息从一分五至二分不等,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原告利息一直未取,到2016年1月23日,双方结算后本金为2200000元。2、被告无能力一次性返还借款,希望能够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9年起,被告程献伟、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用原告本金1900000元。月息从一分五至二分不等,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原告利息一直未取,到2016年1月23日,双方结算后本金累计为2200000元,被告程献伟、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200000的借款条。被告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不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程献伟、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扶沟亿顺实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献伟、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翠兰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被告程献伟、被告周口市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晋京豫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