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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25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06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李强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李强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25民初1879号原告:陈志伟,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强和,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志伟诉被告李强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讼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被告好德驾校工地打工,被告欠工人工资(运料费)共计11180元(欠条为凭证〕,被告尚欠28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款,被告总是推脱不付。李强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志伟为李强和承建的好德驾校工程运送材料,2015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李强和尚欠陈志伟工资款11180元。李强和于当日向陈志伟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志伟在好德驾校运料人工费壹万壹仟壹佰捌拾元(11180元)支出已扣李强和2015.5.28”。陈志伟当庭认可经其多次催要,李强和至2018年2月24日已偿付工资款共计8380元,下欠2800元至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陈志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李强和出具的一张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强和所欠陈志伟工资款11180元,事实清楚,有据为凭,其理应及时偿付,借故拖欠实属错误。李强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志伟当庭认可李强和至2018年2月24日已偿付工资款共计838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陈志伟要求李强和偿付工资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陈志伟工资款2800元。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强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