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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03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贺红敏与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红敏,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03919号原告贺红敏,女。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邓兰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红敏诉被告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毅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皇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红敏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丈夫覃春华与武隆县至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其购买日产逍客小型轿车一辆,被告皇毅公司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其间,因经济状况不佳,原告有逾期两月的按揭贷款未及时归还。2015年5月24日,被告自称其为银行工作人员,以涉案车辆需要安装GPS为由,强行将该车开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返还车辆的价值损失8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租车损失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皇毅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被告依照合同处置抵押物符合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现被告已将涉案车辆进行了变卖,所得价款约50000元亦由被告代位原告向银行进行了偿还。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与此款项可以相互冲抵,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丈夫覃春华与武隆县至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签订整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该公司购买日产逍客2.0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渝GJ53**号),成交金额为125800元,被告皇毅公司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其后,原告依约向武隆县至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后者于2013年11月9日将该车进行了交付。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办理购买涉案车辆申请按揭贷款88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甲方就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或《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义务时,乙方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留置于甲方或贷款银行。乙方逾期偿还担保债务,甲方单独或会同贷款银行、或委托其他机构人员催收欠款,若扣车乙方则向甲方支付扣车费、停车费等费用。此外,原告向被告出具抵押物处分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相关处分权益让予被告。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以原告抵押贷款存在逾期为由,扣留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渝GJ53**车辆,并告知其银行或将宣告贷款到期,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担保人将以处置抵押车辆方式代位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后,双方就车辆返还事宜协商未果,被告称其于2015年下半年对该车进行了变卖,转让价款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车辆被原告扣留,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其向原告案外人王康宜承租了小汽车一辆用于生产经营,产生租赁费30000元。被告则对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持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高于市场行情,不能以此作为主张租车损失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验收单、销售合同、消费明细表、结婚证、发票、收车告知书、担保合同、抵押物处分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人的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物的侵占人返还原物并排除一切不正当妨害,使该物复归物权人的正常支配。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武隆县至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在其付清货款并接收该车辆后,原告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然原、被间曾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若原告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时,被告有权留置抵押车辆并对其进行处置。但基于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其所有者权益。此外,物权处分应当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经有关部门合法程序转移前提下进行。易言之,即便原告对被告负有违约责任,被告仍应依据司法程序要求被告交付或处分车辆,而无权利单方进行扣押。因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扣留的行为司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负有返还义务。鉴于双方均确认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变卖,该车已不具备返还的可能,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市场行情及原告车辆的现实使用情况,参照>的第六十条规定,本院酌情以折旧年限4年及残值率5%的标准,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无法返还涉案车辆的价值损失79739元(125800-125800×95%÷4年×18.5个月÷12个月)。至于被告辩称其代位偿还了原告银行贷款,要求将该笔款项与此进行冲抵,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若被告有证据可以证实,可以另案诉讼解决。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租车损失费30000元。因涉案标的物性质并非生产经营车辆,原告亦无法证实其向案外人租用车辆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予采信。但鉴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扣押确给其造成了通行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应当按照50元/天标准向原告支付无法使用车辆的交通费损失9000元(50元/天×30天×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红敏无法返还车牌号渝GJ53**小型轿车的价值损失79739元;二、被告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红敏交通费损失9000元;三、驳回原告贺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