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民初1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黎功寿与陈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功寿,陈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3民初161号之一原告黎功寿,男,生于1963年1月30日,汉族。被告陈国林,男,生于1984年11月6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黎功寿诉被告陈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陈国林下落不明,相关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川1603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转为使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6年3月23日,本院��原告黎功寿发出预交诉讼费及公告费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并向人民法院报社缴纳公告费。原告黎功寿于2016年4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但其在七日内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已收取的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黎功寿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书 记 员 刘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