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与捷龙(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捷龙(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1906室。负责人江智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捷龙(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洪仲育,董事长。原告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乐欣南平分公司)与被告捷龙(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由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跨域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0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欣南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欣南平分公司诉称,根据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正本)》(编号:JLHT-0810),原告向被告总承包三明捷龙江滨豪园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430000元,余留3%(即1029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质量缺陷后退还。2010年12月24日,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JL对外(2011)11号函件,告知原告部分消防工程存在问题需进行整改,合同内的保修时间相应顺延,保修时间自发函之日重新起算,保修期限还是两年(至2013年11月11日止),对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按约履行整改义务,被告要求的顺延保修期于2013年11月11日已届满。2014年5月21日,泛城(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在保修验收确认证书上签章确认无质量问题,被告拒签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据此,被告依约应于2013年11月26日前向原告退还工程保修金1029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保修金102900元及从2013年11月26日起直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10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捷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正本)》(合同编号:JLHT-0810/1号),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捷龙·江滨豪园小区消防全系统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更改图和变更设计通知书及招标文件内容和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消防安装工程即室内外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通风排烟系统等,室内外消防给水系统、地下室人防通风系统总承包;工期要求为总工期45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含税包干;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430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主体预埋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管、线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15%,交付使用后付工程总价的10%,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办理工程决算后付工程总价的7%,余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存入当地银行,按照各分项工程保修的不同年限按造价比例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质量缺陷后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等内容。2010年12月24日,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捷龙江滨豪园新建工程进行消防复验并出具明公消验(2010)第7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嗣后,原告(移交单位)、泛城(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接收单位)、被告(监督单位)就捷龙江滨豪园1#-3#、5#-7#、8#-9#楼消防工程进行移交,并制作了《移交材料清单》。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JL对外(2011)11号函件,捷龙江滨豪园1#-3#、5#-7#、8#-9#楼消防工程在交房后存在消防设施、设备无法正常运转,部分业主消防系统无法并入等问题,原告应按约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告知原告合同内的保修时间顺延,保修时间自发函之日重新算起,保修期限还是两年等内容。对此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要求对该工程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5月21日与泛城(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物业单位)在《保修验收确认证书》上签章,该证书工作摘要中记载,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于2013年12月到期,根据甲乙双方协商该工程在延期一年维保时间,现已到期乙方(原告)针对物业公司对本工程提出的存在问题已整改到位,验收合格等内容。因被告未依约履行退还工程保修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正本)》、《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移交材料清单》、《JL对外(2011)11号函件》、《保修验收确认证书》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正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受此约束。2010年12月24日,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及接收单位(泛城(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移交。2011年11月12日,被告发函至原告告知部分消防工程存在问题需进行整改并要求顺延两年保修期,保修期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泛城(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在《保修验收确认证书》签章,确认工程保修期延长至2014年12月止,在保修期届满后被告未在十五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履行退还保修金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正本)》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430000元,3%的工程保修金为102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修金1029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正本)》中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捷龙(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工程保修金1029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要求被告捷龙(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利息107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3元,由原告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负担257元,被告捷龙(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含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锋审 判 员 吴 芳人民陪审员 陈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帆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