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830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靳继昌与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刘少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继昌,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刘少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51号原告靳继昌,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地址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30MB27058724。法定代表人吴志忠,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作彬,汶上县南旺镇中学教师,住汶上县。被告刘少文,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继昌与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刘少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继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全,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彬,被告刘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继昌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经被告刘少文介绍,到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粉刷墙壁、维修线路,约定工资为每天80元。2015年11月5日中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被送至汶上县南旺镇医院治疗,后转至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68209.65元。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辩称,被告刘少文承包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教学楼线路整理工作,约定劳务费每天160元,共计8天。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少文,与被告学校无合同关系。被告刘少文应对自己的雇员在操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少文辩称,其经常在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干活,与学校领导相互较熟悉。因学校教学楼线路需要整理,学校让被告刘少文找些人来干,被告刘少文与案外人胡永明一块找到原告,三人商定活一块干,钱平均分,原告与被告刘少文、案外人胡永明系合伙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刘少文的雇员,干活有风险,被告刘少文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少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少文经常在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临时从事学校的一些零散工作,与学校领导相互熟悉。2015年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计划对教学楼上的电线路进行整理。被告刘少文与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商谈了教学楼电线路整理事宜,并约定报酬,共计1280元。被告刘少文找来案外人胡永明及原告从事其工作,并向原告与胡永明安排干活事宜,被告刘少文向原告约定工资每天8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少文向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出具收到1280元劳务费的兹到条,载明:“整改楼道、教室线路(8个工160元=1280元)由本人承包出具人刘少文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1月5日,在未有人协助扶持叉梯的情况下,原告蹬上叉梯从事电线路整理工作,因工作过程中用力,致使叉梯晃动剧烈、歪倒,原告被摔到地板上,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工友胡永明将原告先后送到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一村卫生室、汶上县南旺镇卫生院,后原告又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医疗费总额为21427.74元,医疗保险报销7217.09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4210.65元。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8209.65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6年3月4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跟骨骨折致足弓结构改变构成X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由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被告刘少文出具的兹到条、证人胡永明的证人证言、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少文与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商谈电线路整理工作事宜,约定报酬的事实,能够证实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关系;被告刘少文向原告和案外人胡永明商定劳务报酬,并支付给原告等人工资,工作过程中被告刘少文安排原告等人施工等诸项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结合其向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出具的兹到条载明“本人承包”的自认,以及证人胡永明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刘少文与原告雇佣关系的成立。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少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少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少文辩称其与原告等人系合伙关系,一起受雇于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刘少文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少文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少文还辩称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将电线路整理劳务事项,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教学楼电线路的整理工作,劳务量小,全部工作报酬仅为1280元,承接该项工作,不是电线路重大工程的规划或铺设,无技术性含量,不需要专业人员或机构才能完成,不需要相应资质,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失,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少文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在未有人协助扶持叉梯的情况下,蹬上叉梯工作,工作过程中叉梯晃动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原告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对其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刘少文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4439.6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8209.65元。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1427.74元,医疗保险报销7217.09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4210.6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汶上县南旺医院80元的放射费门诊票据,未加盖汶上县南旺医院公章,亦未有相应的报告单;原告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元的诊察费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上述两份门诊票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147元骨愈灵胶囊门诊票据,结合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属于术后复查需用药物,本院应予采纳。两次医疗费数额共计14210.65+147=14357.6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被告均认可为120天,误工费应为4250.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原、被告均认可护理天数为19天,护理费应为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交通费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按19天计算,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主张依法处理,被告刘少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依据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为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少文辩称应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有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非被告行为所致,且伤残程度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6588.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继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总额56588.61元的70%,共计39612.03元。二、驳回原告靳继昌对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中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靳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原告靳继昌负担715元,被告刘少文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