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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闫公社与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公社,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93号原告闫公社,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公社诉被告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2016)冀0527民初189号原告闫新志诉被告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2016)冀0527民初190号原告胡荣的诉被告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2016)冀0527民初191号原告闫玉萌诉被告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2016)冀0527民初192号原告闫四保诉被告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闫公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平,被告孙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超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公里加115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闫玉萌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闫四保、胡荣的、闫志新、闫公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邢台医院检查治疗,仅医疗费原告支付有40000余元,该事故南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经了解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孙超口头辩称,车有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该起事故有多名人员受伤,请法院依法考虑,在交强险内承担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40分许,孙超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刘彤彤)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公里加115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闫玉萌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闫四保、胡荣的、闫志新、闫公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玉萌、刘彤彤、闫四保、胡荣的、闫新志、闫公社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闫玉萌、刘彤彤、闫四保、胡荣的、闫新志、闫公社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上唇挫裂伤、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血。支付医药费及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费共计22891.95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08月17日至2015年08月29日入住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额顶慢性硬膜下血肿、腔隙性脑梗死,支付医药费11517.68元。其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日作出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6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玖级伤残,支付评定费8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孙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费用应依据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2891.9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517.68元不予计算,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闫公社的误工费及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5784元(15410元/年÷365天/年×13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29元(15410元/年÷365天/年×2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为必要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548.95元。本次事故有五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闫公社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剩余损失53548.95元按责划分,由于被告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孙超所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公社各项损失53548.95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公社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公社各项损失53548.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