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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缪守利与谢传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守利,谢传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912号原告:缪守利,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谢传胜,197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缪守利与被告谢传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谢传胜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从事炉桥镇地税所、青洛敬老院两项工程的瓦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886元,至今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16886元。被告谢传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缪守利受雇于被告谢传胜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从事炉桥镇地税所、青洛敬老院两项工程的瓦工工作。工程结束后,2014年2月8日,被告谢传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缪守利玖仟贰佰拾肆元(9214元)此据谢传胜2014年2月8日。”;并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另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缪(手)守利柒仟陆佰柒拾贰元谢传胜2014年2月8日。”被告总计欠原告工资款168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缪守利受雇于被告谢传胜从事瓦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一方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传胜欠原告缪守利工资款168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谢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