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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23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发展,该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乌鲁木齐市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健康路27号。法定代表人:罗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弯新恒,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居林,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新疆分行)与被上诉人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消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工行新疆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新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严发展,被上诉人消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弯新恒、张居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工行与新疆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签订《消防系统设备委托维护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期限暂定三年,由智能公司对工行新疆分行的消防系统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工作”。2008年4月7日,工行新疆分行与新疆众诚铁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签订《消防系统设备委托维护补充协议书》,由众诚公司对工行消防系统设备运行进行维护工作。原协议书自签署之后,由众诚公司履行,并对原标书及协议书中的取费部分调整为:“年维保费按500公里以内设备固定资产原值11%取费,500公里以外设备固定资产原值11.5%取费”。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智能公司、众诚公司的授权代表均为刘建军。2010年6月30日,消安公司向工行新疆分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我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承做贵行消防设施维护工作,虽贵行原因暂未与我公司签订消防设施委托维护协议,我公司依然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贵行消防设施维护工作,保证贵行消防设施正常运行”。同日,消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公司股东刘建军为代理人,全权负责工行消防项目合同的谈判和签订工作,并有权处理项目谈判和收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遂后,消安公司取得工行新疆分行综合办公室开具的《介绍信》以及各地州分行开具的《证明》,前往各地、州分行进行消防设施巡检、维护和更换灭火器等消防设备维护保养、培训等业务。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消安公司完成了工行新疆分行消防设施的维护、巡检、消防培训等工作。工行新疆分行提供了所有网点的建筑面积数据,合计为450722.86平方米。消安公司提供了因购买灭火器、应急灯等材料的费用,合计为1557747元。在消安公司履行消防设施维护工作期间,多次与工行新疆分行协商关于维护保养费用的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消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维护费用20668914.23元、垫付材料费1557747元及利息2650013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息4.875‰,共计24876674.23元。一审法院认为,工行新疆分行与消安公司之间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从工行新疆分行给消安公司到各分行网点开展消防维护工作提供的《介绍信》、《证明》以及消安公司提供的大量消防维护、巡检记录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消安公司为工行新疆分行提供了消防系统设备的维护义务,实际形成了消安公司为工行新疆分行提供消防系统设施维护保养的合同关系。在工行新疆分行开具的《介绍信》、《证明》以及巡检记录中,提供履行巡检、维护等义务均为消安公司,且消安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工行新疆分行协商合同价款等事宜,故工行新疆分行称消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不予采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消安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应如何计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工行新疆分行与智能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协议,是由刘建军代表智能公司;之后,刘建军又代表众诚公司与工行签订消防系统维护协议、补充协议,接着刘建军又代表消安公司与工行履行维护保养协议,实际是刘建军一直代表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工行新疆分行签订或者履行消防系统维护协议,故自2010年6月起,消安公司虽未与工行新疆分行签订书面的消防维保协议,但仍由刘建军代表消安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义务,工行新疆分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完全接受消安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消安公司依据原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工行新疆分行亦应按原协议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并且,在消安公司为工行新疆分行提供消防设施维保服务期间,并无相应的市场指导价或其他价格予以参照,唯一的价格依据只有众诚公司与工行新疆分行的协议。工行新疆分行主张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协会(以下简称区消防协会)2013年下发的市场指导价作为依据计算服务费,但是市场环境不同,且该2013年的市场指导价不具有溯及力,不应适用于消安公司与工行新疆分行于2010年至2012年间的消防维保合同关系。因此,消安公司要求工行新疆分行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工行新疆分行应向消安公司支付服务费20668914.25元(8267565.70元/年×2.5年),逾期付款利息2650013元【20668914.25元×4.875%/月×26.3个月(2012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0日)】。消安公司履行了对工行新疆分行消防设施维护的义务,并在巡检记录中均有工行各网点负责人签字,工行新疆分行对巡检、维护的事实也无异议,由此产生的相关灭火器的换装系维护费用的必然支出。对于消安公司出具的材料维护费的构成及明细,工行新疆分行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于消安公司提出因购买灭火器、应急灯等材料费用15577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1、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消防维护保养费20668914.25元;2、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1557747元;3、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650013元。以上应付款项合计24876674.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83.37元(消安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承担。工行新疆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消安公司负担。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消安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消安公司是企业法人,刘建军是自然人,在消安公司与刘建军之间的委托关系中,刘建军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一审判决以“刘建军出面签订过与工行新疆分行的合同,作为确立消安公司与我行成立合同关系”的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众诚公司与我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只能适用于缔约方。3、消安公司与我行没有签订合同,对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有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违以上规定。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刘建军不是消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2、我行消防系统设备固定资产原值为7000万余元的出处不明。3、区消防协会的指导价格即是市场价,应当作为参考。4、材料费1557747元的依据不全,缺乏我行确认的原始凭据。第三、如果要适用我行与众诚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全部适用,仲裁条款也应当适用,本案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消安公司针对工行新疆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书面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以2010年6月30《情况说明》接手众诚公司,按照众诚公司与工行新疆分行之间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完成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维保服务。第二、我公司与众诚公司的合同履行地、服务内容是一致的,众诚公司与工行新疆分行约定的原值取费就是市场价;对于消防维保服务不存在政府定价或者市场指导价。第三、一审法院只适用众诚公司与工行新疆分行之间合同的计价条款,而不是全部条款是正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一审法院对于消安公司提出的2012年12月14日《消防维护费支付协议书》上书写内容(工行新疆分行保卫部于2012年12月14日提供)是否为“郝俊武所写”进行核实。工行新疆分行称“我行消防业务主管、接洽部门是保卫部,郝俊武是保卫部的总经理,已经离职”。本院责令工行新疆分行在2016年3月5日之前带郝俊武到本院接受询问,逾期后,郝俊武未到。导致以上书写内容、2014年12月14日《谈话录音》等证据无法核实。2、2015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应消安公司的申请前往工行新疆分行调取相关文件(工银新法审2012年758、782号文件),工行新疆分行未提交,并称不存在、3、对于工行新疆分行保卫部盖章的《工行新疆分行消防设施固定资产原值评估协议书》(新疆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及《评估报告》,工行新疆分行未予提交。4、2008年11月1日,众诚公司、工行新疆分行保卫部盖章的《工行网点消防系统设施维护费用清单》载明“固定资产原值80383037元,应付代维金额8953018.21元”。5、2013年11月28日,区消防协会出具《情况说明》表明“2012年9月15日没有下发《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收费标准(市场指导价)》”。6、2013年6月25日,区消防协会制定新消协字(2013)32号文件,即《新疆消防设施维保工作指导价格》。7、2015年4月10日,一审法院前往乌鲁木齐市发改委收费管理处《调查笔录》载明“维保费用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区消防协会出具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性,由当事人订约时参考,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8、一审法院(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工行新疆分行支付消安公司材料费1557747元”,工行新疆分行未提起上诉。9、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将“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写成“乌鲁木齐市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业经双方当事人已经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应当更正为技术服务合同。综合工行新疆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消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消安公司是否与工行新疆分行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二)消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适格;(三)消安公司的维保费用、逾期利息和材料费应当如何确定。一、关于消安公司是否与工行新疆分行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消安公司虽然未与工行新疆分行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是消安公司已经实际提供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消防系统维保服务;并且,在消安公司服务期间,工行新疆分行及其各地州分行没有出现消防系统事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认定消安公司与工行新疆分行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加之,服务合同成立后,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其他生效条件(比如:必须经过登记或者批准才能生效),故该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工行新疆分行关于与消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消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消防维护属于消防技术服务性质,从事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应当具备相应的维护保养资质。本案中,工行新疆分行先后选择的智能公司、众诚公司、消安公司均具备相应的维护保养资质,故相应的合同效力不存在问题。刘建军作为智能公司、众诚公司、消安公司的授权代表,确实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了磋商、订约等民事行为,工行新疆分行据此推断刘建军是实际服务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消安公司是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证据扎实,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工行新疆分行不可能选择一个不具备维护保养资质的自然人签订合同和接受服务),本院亦认定消安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三、关于消安公司的维保费用、逾期利息和材料费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消安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行业特殊性,而当时我区的消防维保市场管理并不规范,政府及主管部门亦未出台相关规定予以规范,故现实中对维保费用的计费标准存在多种方法,供当事人缔约时选择(比如:按照消防设施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计费,按照消防设施占地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固定价格计价等方法)。为了证明维保费用的计价标准这一关键事实,,消安公司提供了大量与工行新疆分行保卫部交涉的证据(有保卫部总经理郝俊武签字的往来函件和电话录音等),并申请一审法院前往调取相关工行新疆分行的内部文件。面对消安公司的以上举证,工行新疆分行拒绝配合人民法院传唤(郝俊武)、拒绝提交自己持有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工行新疆分行的诉讼行为构成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智能公司、众诚公司、消安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相对方是同一的(工行新疆分行),服务对象是同一的(工行新疆分行及其各地州分行的消防设施),并服务具有延续性,故一审法院将众诚公司与工行新疆分行约定的计价标准认定为消安公司应得消防维保费用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和“同类情形相同处理”的民事诉讼裁判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1、关于工行新疆分行按照区消防协会的指导意见计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指导意见既不是政府定价,也不是政府指导价,不具有法定效力(除非当事人约定适用),故不能作为定价依据。2、关于工行新疆分行二审时提出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委托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前往乌鲁木齐市发改委收费管理处调查得知,我区和乌鲁木齐市并不存在维保费用的市场价,故该申请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和价格基础,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另外,一审法院是按照消安公司主张的每年8267565.70元计算消防维护保养费用的,并不是众诚公司、工行新疆分行保卫部盖章的《工行网点消防系统设施维护费用清单》载明的8953018.21元,故一审法院本着“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支持消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消防维护保养费)、第三项(利息)确定的支付数额。关于消安公司主张的材料费1557747元。消安公司在两次一审时均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加之,一审法院(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工行新疆分行支付消安公司材料费1557747元”作出后,工行新疆分行未就此提起上诉,可以视为工行新疆分行已经认可,故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支付数额,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工行新疆分行的各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8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83.37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钢代理审判员 李 李代理审判员 热依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院印)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