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韦广林与被告赵志勇、谷百灵债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广林,赵志勇,谷百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韦广林与被告赵志勇、谷百灵债 权 转 让 纠 纷 一 审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223民初423号原告韦广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志勇,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谷百灵,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韦广林与被告赵志勇、谷百灵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伟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广林及被告谷百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广林诉称,被告赵志勇、谷百灵于2011年5月19日向贾忠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3月27日贾忠将此债权转让给一个,并以告知二被告。后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赵志勇、谷百灵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各一张,欲证明被告赵志勇向贾忠借款事实、数额,以及贾忠将债券转让给一个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志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谷百灵辩称,贾忠是把债券转让给了原告,借款人是赵志勇,认可担保的事实,并称当初约定的月利率为4%。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赵志勇向案外人贾忠借款5万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谷百灵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案外人贾忠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韦广林、被告谷百灵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案外人贾忠将债券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二被告,此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志勇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谷百灵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谷百灵共同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调整,被告谷百灵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勇给付原告韦广林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谷百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志勇、谷百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伟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师慧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