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彭谦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谦,李勇,彭谦,李勇,彭谦,李勇,彭谦,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395号原告彭谦。被告李勇。原告彭谦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谦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谦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彭谦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李勇将其房提供抵押,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在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现已逾期4个多月。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26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贷款人)彭谦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李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每三个月2万元利息;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2月8日前付清,以此类推;被告自愿以其房提供抵押等。该合同由双方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谦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原告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28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将其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9日),并同意将该期间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借款的支付凭证,但是结合借款合同、借条及房屋他项权证,且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28万元计算。合同没有明确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2.38%(2万元÷3个月÷28万元),原告同意逾期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从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为26320元(28万元×2%×4个月+28万元×2%÷30天×2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借款本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谦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6320元;二、驳回原告彭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9.5元,保全费2150元,合计5249.5元,由原告彭谦承担249.5元,被告李勇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龙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