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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肖湘娥诉杨晨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湘娥,杨晨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610号原告肖湘娥,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晨辉,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系原告杨柏明长子。委托代理人幸智勇,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太明,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系被告杨晨辉的叔父。原告肖湘娥诉被告杨晨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杨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智勇和杨太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湘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湘娥诉称:2016年1月24日,原告因被告将土填其责任地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旁人申忠良把原告扶起来,后来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在马路上,并用脚往原告身上踢了一脚。原告受伤后在滩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殴打母亲,天理难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2.19元、护理费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953.19元。被告杨晨辉辩称:原告长期不在家,可原告就将责任田土送给别人,也不愿给自己亲生儿子被告耕种,这不知是为什么,是何原因。,所以被告去耕种田土,原告不准而阻拦,不难看出原告的举止行为是受他人指使,也是家庭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指责被告用脚踢原告纯属诬告。被告请人请车来填土,原告出面阻拦,到挖机下面碰死,被告怕原告出事,去拉原告,原告不从,在拖拉中使原告倒地,在阻拦中被告把原告推开是事实。但原告指责被告有意打原告,背上儿子打母亲的骂名,被告不能接受。为此,原告还向公安机关以鉴定为轻微伤为由,将被告进行治安拘留十天,确更难理解。关于原告提出在医院住院用了医药费,被告早就说过,不管如何,是与被告所引起,治伤治病,被告都愿意承担。吵架后,被告和小舅舅、姨妈到医院去看过原告,原告也自说没有多重鲜红的伤,被告也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当晚又将原告接回来了。本来母子矛盾可在舅舅、姨妈、叔叔的调解下解决,可原告受人指使,第二天去隆回进行法医鉴定,还请来肖家肖姓几十人,要求被告拿5000-10000元给原告治伤。原告用去医药费2000多元,其中鉴定费就有700多元。这就不难看出,原告有意将被告进行治安拘留、推上法庭被告席上,有意把家庭矛盾激化、复杂化。现原告仍然可说:说儿子打母亲不能接受,所用去的医药费不管是治伤治病,被告愿意赔偿,所谓无人护理的护理费、提出赔偿高额的生活费、差旅费,既然原告诉诸法院,就依法按规定承担。同时,被告对原告采取的粗暴劝阻行为,是被告的不理智,采取的方法欠妥,愿向母亲再次赔礼道歉,表示歉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下午4时左右,隆回县滩头镇青龙村的刘卫华在挖地基建房,申忠良开铲车在给刘卫华帮忙,被告于是要申忠良将刘卫华挖出的土给其填平与其父母存有耕管权争议的责任土。原告知道情况后前往现场阻止,不准申忠良操作填土,由此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申忠良见状将原告扶起来。此时,又运来一车土,被告要求继续填土,原告却上前阻止,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在马路上。申忠良再次劝导原、被告,并将原告劝回了家。原告回家后,感觉身体不舒服,第二天便前往滩头镇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月26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人身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02.19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578元(即参照国有农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365天×10天=578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伤后从滩头镇租车前往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法医鉴定,共确定为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0元/天×10天=30元)因此,原告因人身受损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730.19元。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证人申忠良、刘国华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要申忠良将土给其填平与其父母存有耕管权争议的责任土,在原告知情后前往现场阻止时,应当寻找合理的方式与作为母亲的原告商量,在原告不准申忠良操作填土,被告作为儿子,应礼让原告,不应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更不应将原告推倒在地,这种行为是违法的。随后又运来一车土,被告继续填要求土,原告却继续进行阻止,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在马路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为90%,原告作为母亲,阻止被告填土,方式和语气欠妥,造成纠纷发生,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儿子能在答辩时承认错误,自愿向原告赔礼道歉是可取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晨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湘娥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57.17元;二、驳回原告肖湘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湘娥承担15元,由被告杨晨辉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