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犯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刘某某家苹果园里,因自家饲养的羊吃了刘某某家苹果的矛盾纠纷,孟某某和刘某某便发生口角,争吵中刘某某用“镰刀把”击打孟某某腿部,后二人便同时握住镰刀并抢夺,争夺中刘某某先滑到在地,后孟某某亦滑到在地;滑到中,孟某某右膝盖顶压于刘某某左肋骨处,导致刘某某受伤。二人自行分开后,均报警。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另孟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民事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刘某某谅解。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称均系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兴旺山村三组的村民。2015年10月1日17时许,因被告人孟某某饲养的羊吃了被害人刘某某家苹果园的苹果,二人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害人刘某某先用镰刀把击打被告人孟某某腿部,后二人便争夺镰刀并先后倒地,倒地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的右膝盖顶压被害人刘某某左肋骨处,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孟某某的手被镰刀割伤。2015年11月20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共计25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花牛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46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被害人刘某某左肋部受伤的事实。4.谅解书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共计25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甘肃省公安厅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新星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何观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启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