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行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宁夏裕兴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裕兴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马学军,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良渠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裕兴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良渠稍村一队。法定代表人孙裕燕,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军,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宁夏裕兴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团结路杨和南街3-202号。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孙裕燕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司法警官学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虹,女,区长。委托代理人马晓芳,女,西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马学军,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宁夏裕兴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审第三人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良渠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良渠稍村。负责人情况不详。上诉人宁夏裕兴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丰公司)因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夏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马学军、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良渠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渠稍村委会)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兴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军,西夏区政府的��托代理人刘艳宁、马晓芳,原审第三人马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良渠稍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马学军与原告裕兴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裕燕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9日,第三人良渠稍村委会与第三人马学军签订《耕地租赁协议》,协议就第三人马学军租赁耕地范围、租赁耕地用途、租金标准等约定如下:一、租赁范围:良渠一队庄点西侧,西付沟东侧,良渠一队中心路向北共三条耕地,共计100.31亩;二、租赁用途:建设二代温棚种植示范园区;三、租赁期限:20年,自2007年5月10日始至2027年4月30日止;四、租金标准:每年每亩500元,20年共计100.31万元。2007年青苗赔偿费300元/亩,恢复耕地押金5万元;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租赁费的支付及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5��10日,双方又签订了《耕地租赁补充协议书》,就相关事宜进一步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良渠稍村委会依约向第三人马学军交付了土地。2007年8月27日,被告西夏区政府银西政复【2007】14号文件对西夏区经济发展统计局关于建设高效能节能日光温室经果林示范基地工程项目进行批复,同意建设高效能日光温室经果林示范基地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原则为”政府投资、公司运作、银行贷款垫支、财政补贴本息”。原告系该项目建设中投资经营温棚者之一。2009年1月21日,银川市西夏区农林牧业局向原告颁发了《银川市农业设施经营权证》。原告及第三人马学军自2009年起停止经营涉案土地,也未依约向第三人良渠稍村委会支付恢复耕地押金及2010年、2011年度的土地租金。2011年7月4日,第三人良渠稍村委会将第三人马学军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耕地租赁协议》、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100310元及延付利息10366.20元,合计110676.28元。该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耕地租赁协议》及《耕地租赁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并判令马学军向良渠稍村委会返还土地100.31亩,恢复土地原状,支付土地租金100310元、利息6924.21元。原告认为被告指示第三人良渠稍村委会错误起诉第三人马学军收回原告的土地,又令下属拆除了原告所建二代温棚设施,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原告持有的《耕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1191号案件中《耕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除原告持有的协议中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外,其余内容��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拆除是指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实现行政决定内容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实现行政强制拆除的前提须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本案中,原告裕兴丰公司认为被告西夏区政府拆除其在镇北堡镇良渠梢村1680间、40320㎡二代钢架结构温棚的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其未对原告所述温棚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西夏区政府对涉案温棚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银西政发(2011)89号文件、西夏区政府督查专报第2期及西夏区政府银西政发2014202号文件均系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并非向行政相对人发出的具有公示力、公信力和执行力的文件,故原告与被告并无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良渠稍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裕兴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裕兴丰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园区设施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所述温棚做出任何具体行为明显与事实相悖。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温棚照片证明温棚耳房及园区配套设施已经被悉数拆除,上诉人提供的与良渠稍村副村长司小存的对话音频也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对涉案温棚进行的拆除。其次,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就将温棚园区设施拆除,明显违法;二、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行赔偿。西夏区镇北堡镇良渠稍村建日光温棚的项目是被上诉人西夏区政府所立,上诉人是西夏区政府动员建设日光温棚的,并先后投资几百万元,中途又被西夏区政府阻止实施并部分被拆除,致使上诉人无法经营。在给被上诉人西夏区政府的书面《要求赔偿报告》中提出的具体赔偿要求阐述的非常清楚。西夏区委书记、区长均在《要求赔偿报告》上签字并做了批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有证据证明。银川市西夏区农林牧业局颁发的《银川市农业设施经营权证》所证明上诉人建二代钢架温棚1680间,建筑面积40320m2,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银西镇政发(2007)195号给西夏区专项贷款使用管理办公室《关于专项资金贷款报告》,为二代温棚项目争取的贷款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诉人裕兴丰公司位于良渠稍村的温棚及房产以市场��所做的鉴定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西夏区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拆除上诉人所诉温棚,一方面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人拆除上诉人决定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方面上诉人自2009年至今一直没有耕种,没有对温棚进行维护,49栋温棚完全处于废弃状态,温棚系自然倒塌;2、上诉人所诉主张损失不应当被支持。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拆除上诉人所述温棚,不存在行政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夏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耕地租赁协议》、��耕地租赁补充协议》、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O11)夏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二、1、照片八张。2、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裕兴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要求赔偿报告》、《关于对良渠稍村马学军租赁土地所建温棚及地面附着物处理的请示》各一份;证据二、《银川市农业设施经营权证》一份;证据三、1、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银西镇政发(2007)195号文件《镇北堡镇人民政府关于专项资金贷款报告》。2、西夏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第4次)《西夏区政府专项贷款审核审批小组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据四、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五、照片八张;证据六、《耕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据七、估算单、收条、欠条各一张;证据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九、西夏区政府银西政议【2007】4号、银西政复【2007】14号文件一组;证据十、西夏区政府银西政函【2007】26号文件一份;证据十一、西夏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72次文件一份;证据十二、西夏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第6次文件一份;证据十三、西夏区政府银西政发(2011)89号《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2011年上半年耕地保护工作总结暨下半年工作安排的报告》文件一份;证据十四、西夏区政府督查专报第2期《西夏区第一季度农业农村工作开展情况督查报告》及西夏区政府银西政发2014202号《关于申请拨付市政府专题会议认定的顾家桥和芦花村庄点拆迁复垦剩余补偿资金的请示》文件各一份;证据十五、良渠稍村副村长对话音频及相关音频文字内容一组;证据十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刑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李平双开截图一份;证据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三人良渠梢村委会、马学军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确认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西夏区政府是否拆除了上诉人裕兴丰公司在镇北堡镇良渠稍村兴建的二代钢架结构温棚及是否应当补偿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镇北堡良渠稍村兴建的二代钢架结构温棚的拆除是由被上诉人西夏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强行拆除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建设的温棚实施了强行拆除的事实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涉案温棚照片证明温棚耳房及园区配套设施已被悉数拆除有上诉人与良渠稍村副村长司小存的对话视频及视频文字予以证明的理由,因该对话音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音频文字内容没有当事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西夏区政府实施了拆除上诉人温棚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良渠稍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陈述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宁夏裕兴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宁夏裕兴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鸣亮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代理审判员 胡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