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群众。2015年11月17日主动到盐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耿某的妻子胡桂霞与被害人姜某二人因孩子吵架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耿某得知后,打电话告知其亲属孙某等人,后纠集到其家中的孙某、宋某、陈某、李某等人拿砖头、木棍等工具到被害人姜某家将其门窗玻璃、太阳能、电视机、电热器、电冰箱、电风扇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家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439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共赔偿了被害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20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耿某主动到盐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唐某、孙某、宋某、陈某、李某、胡某的证言,书证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监控光盘一张、调解协议书、盐山县公安局治安行动队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耿某涉嫌故意毁财案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人耿某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六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耿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北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