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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利重、谢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张利重,谢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582号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下普坪村安石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浩,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利重,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谢荣,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利重、谢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重、谢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张利重订立《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利重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85-8,整机号为860J1104828),被告谢荣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应付款为425000元,实际付款190000元,尚欠2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分期款235000元,以及上述分期款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14100元、诉讼费。被告张利重、谢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货凭证。欲证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二、张利重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应付款425000元、截至2012年2月29日付款190000元、尚欠货款235000元。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费用统计。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1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7050元,剩余7050元结案后支付。被告张利重、谢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张利重、谢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重(买方)、谢荣(保证人)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利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YC85-8型玉柴挖掘机,整机编号:860J1104828,发动机编号:D7806900731,合同总价425000元(首付款80000元、剩余货款330000元、资金占用费15000元),被告张利重首付80000元、余款345000元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付清。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按全部未还款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保证责任约定为:“保证人自愿为买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在买方违约时,即无条件为买方向卖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货款(即所有的货款)、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应付费用。连带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为本合同项下买方欠付卖方的所有货款、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支付给买方之日”。2010年1月23日,被告张利重收到诉争设备。庭审中,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190000元,尚欠235000元。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11月27日与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陈英律师代理原告办理本案被告欠款催收诉讼案件,律师费为诉讼标的6%,立案后收取3%、结案后收取剩余3%,原告已支付705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张利重,被告张利重亦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标的总价款为425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货款为190000元,对于尚欠的235000元,在无证据在案显示欠款已全部或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利重向其支付欠款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期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7050元,故对此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尚未支付部分,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处理。二、关于被告谢荣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诉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对于担保的期间约定按照上述规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谢荣的保证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也即2014年2月24日届满,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1月30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荣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利重、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拖欠款项人民币235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利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05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利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