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艳欣与林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欣,林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981号原告张艳欣,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榕华,男,汉族,1960年3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张艳欣诉被告林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榕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月利息1.5%。到目前,被告仅付三个月利息后,一直未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利息:借款为本金,借款利率按每月1.5%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为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张艳欣女士人民币200000元整,月息1.5%,以闽A×××××车辆作为抵押,债期为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汇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称50000元是在介绍人周晓霞的家里用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即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DCC历史流水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欣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8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帆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