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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栋培与胡群妹、胡坚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栋培,胡群妹,胡坚鸿,胡惠文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龚栋培,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群妹,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胡坚鸿,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胡惠文,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景山,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栋培诉被告胡群妹、胡坚鸿、胡惠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栋培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能、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景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栋培诉称:2012年7月18日,龚栋培与胡锐勤胡某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胡锐勤胡某勤将其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村西头里杜阮某某里的住宅建筑工程发包给龚栋培施工,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87548.5元,增加打桩46016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80000元,框架建至二楼付150000元,工程完成时付100000元,工程验收后付303564.50元,余款两年内付清。龚栋培依约施工,施工中增加工程54641.61元、9848.05元。工程已于2012年底完工,胡锐勤胡某勤已验收接收实际使用。工程款(含增加工程)合计为698054.10元,已付520000元,仍欠178054.16元未付。2014年6月13日,龚栋培以胡锐勤胡某勤为被告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中得知胡锐勤胡某勤已于2013年8月6日死亡,胡群妹是胡锐勤胡某勤的妻子,胡坚鸿是胡锐勤胡某勤的儿子,胡惠文是胡锐勤胡某勤的女儿。2014年10月16日,龚栋培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3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龚栋培为胡锐勤胡某勤承建的工程发生在胡锐勤胡某勤与胡群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锐勤胡某勤所欠的工程款属于胡锐勤胡某勤与胡群妹的共同债务,应由胡锐勤胡某勤与胡群妹共同偿还,胡锐勤胡某勤已去世,应由胡群妹偿还。胡坚鸿、胡惠文是胡锐勤胡某勤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胡锐勤胡某勤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胡锐勤胡某勤所欠债务的责任。为维护龚栋培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胡群妹、胡坚鸿、胡惠文向原告龚栋培给付工程款178054.1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龚栋培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钻孔桩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锐勤胡某勤将其住宅工程发包给龚栋培施工,工程造价587548.50元,增加打桩工程46016元,工程款分期支付。2、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复印件2份,证明施工中增加工程54641.61元、9848.05元。3、照片8份,证明胡锐勤胡某勤已验收接受实际使用涉案住宅。4、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胡锐勤胡某勤已于2013年8月6日死亡,胡群妹是胡锐勤胡某勤的妻子,胡坚鸿、胡惠文是胡锐勤胡某勤的子女。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龚栋培以胡锐勤胡某勤为被告主张权利,得知胡锐勤胡某勤死亡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6、地籍档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龚栋培承建的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7、房地产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胡锐勤胡某勤遗产房屋的情况。三被告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胡坚鸿和被告胡惠文书面声明放弃对其父亲胡锐勤胡某勤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即两被告与本案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不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因此要求原告撤销对两被告的起诉。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龚栋培,但其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涉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同无效。根据原告与胡锐勤胡某勤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发包人为胡锐勤胡某勤,承包人为龚栋培,但原告龚栋培作为涉案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并未出具任何证明文件证明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即原告作为承包人在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胡锐勤胡某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综上,合同当事人龚栋培因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胡锐勤胡某勤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同无效。三、胡锐勤胡某勤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建筑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正如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确认,胡锐勤胡某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20000元,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并不存在争议。但需要强调的是,上述520000元工程款实际上为涉案建筑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价款,具体包括该工程基本造价、钻孔桩工程造价以及增加工程造价,即520000元已包括涉案建筑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造价。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胡锐勤胡某勤一直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便没有再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换言之,胡锐勤胡某勤已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对于原告未进行施工的部分,被告并没有支付义务,因此并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退一万步来说,若原告主张胡锐勤胡某勤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完成支付的,则其须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总造价以及被告对该工程量进行验收的具体情况等进行有力举证,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涉案建筑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居住,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被告提交的涉案建筑工程的现场图片,可以清晰看到,涉案房屋的外墙、房屋窗户及窗眉、室内天花、天面、厨房露台、客厅顶、客厅露台、饭厅横梁、过道走廊顶梁、楼梯停步、防盗网等等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大部分地方出现瑕疵甚至无法使用,对被告造成了严重不便,影响到被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过失导致房屋出现各种质量问题,被告方曾多次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理、返工,但原告怠于处理,致使问题不断扩大、房屋质量不断恶化,正因为原告消极对待,拒绝进行返工、修理,导致问题得不到任何解决,房屋质量无法改善。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拒绝对涉案建筑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自行委托装修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严重部分进行修葺。需要强调的是,被告虽然拒绝对涉案建筑工程进行验收,但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该部分工程,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曾多次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返工,但原告拒绝返工,被告因长期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才未有及时追究原告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尚且不论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退一万步来说,依据上述规定,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涉案建筑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亦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所造成涉案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行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通过被告所提交的涉案建筑工程的现场图片可以清晰体现,因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涉案建筑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进行返工修理,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居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可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向被告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但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房屋需要返工修葺部分花费的费用可参照以及《胡宅装修工程预算》统计表保留请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首先,原告乘人之危,明知胡锐勤胡某勤不懂法律且长期患病急于建造房屋供儿子结婚使用,在自己并没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胡锐勤胡某勤签订施工合同,本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作马虎、态度散漫,致使施工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令被告无故遭受巨大损失。再者,原告利用胡锐勤胡某勤迫切希望在自己有生之年看到儿子成家立业的心理,在收取工程款后拒绝对房屋进行返工,致使被告不得不在房屋尚未完成修理的情况下无奈入住并以此作为理由,捏造被告已经完成质量验收。最后,在毫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其行为不仅毫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严重侵权到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三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胡锐勤胡某勤,有关涉案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3、涉案工程的现场图片,证明涉案建筑工程多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居住。4、《胡宅装修工程预算》复印件1份,证明对涉案建筑工程进行修葺所需要的费用预算。5、《声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胡坚鸿、胡惠文已书面明确放弃对其父亲胡锐勤胡某勤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不应将两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胡锐勤胡某勤和龚栋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胡锐勤胡某勤将位于杜阮西头里的住宅交由龚栋培施工,承包价格为587548.50元,每平方米造价为1050元,结算时按实量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付80000元,框架建至二楼付150000元,本工程完成时付100000元,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尾款303564.50元(含打桩46016元),余款两年内付清等内容。该合同并附有钻孔桩工程量结算清单,价格为46016元。2012年8月17日,龚栋培出具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对部分增加工程进行报价,胡锐勤胡某勤在该报价表上签名确认。此后,龚栋培陆续进行了相应的施工,2012年底上述工程基本建设完成。2013年1月间,胡锐勤胡某勤居住使用了上述房屋。期间,胡锐勤胡某勤先后共支付了工程款520000元。但双方没有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此后,龚栋培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胡群妹与胡锐勤胡某勤是夫妻关系,胡锐勤胡某勤于2013年8月6日身故,胡锐勤胡某勤的父母已先于其身故,胡坚强、胡惠文是胡群妹、胡锐勤胡某勤的子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胡坚强、胡惠文明确不参与继承胡锐勤胡某勤的全部遗产,遗产由胡群妹继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粤能公司出具造价评估结论认为本案所涉续建工程的评估造价为675298.70元。胡群妹、胡坚鸿、胡惠文收到评估结论后对部分评估项目和造价提出了异议,粤能公司对胡群妹、胡坚鸿、胡惠文的异议进行了回复,但没有变更其造价评估结论。本院认为:胡锐勤胡某勤所兴建的房屋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建筑报建等手续,龚栋培亦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龚栋培与胡锐勤胡某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所涉房屋为普通农村住宅,房屋建成交付后,胡锐勤胡某勤亦已居住使用了上述房屋,故胡锐勤胡某勤应依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胡锐勤胡某勤和龚栋培没有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经本院委托粤能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粤能公司评估结论涉案工程造价共为675298.70元,粤能公司是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部门,其造价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确认龚栋培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75298.70元,对三被告认为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就是520000元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520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尚欠工程款金额应为155298.70元(675298.7元-520000元)。关于责任负担的问题。虽然本案的合同是胡锐勤胡某勤和龚栋培所签订,但合同中约定兴建的房屋,是发生于胡锐勤胡某勤和胡群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胡锐勤胡某勤和胡群妹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兴建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群妹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胡锐勤胡某勤身故后,胡群妹作为妻子继承胡锐勤胡某勤的财产,胡群妹同样应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兴建该房屋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的义务。胡锐勤胡某勤的父母已先于胡锐勤胡某勤身故,而胡锐勤胡某勤的子女胡坚鸿、胡惠文已明确放弃对胡锐勤胡某勤遗产的继承,胡坚鸿、胡惠文无需对本案所涉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合同无效,而被告居住使用了房屋后,理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确实会给龚栋培造成利息方面的损失,龚栋培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三被告答辩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三被告对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等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质量问题的扣款进行过协商调解,但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群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5298.70元及利息给原告龚栋培(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龚栋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1元,评估费11376.6元,合计诉讼费15237.6元,由原告龚栋培负担2000元,由被告胡群妹负担13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审 判 员  李汉强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 茵第5页共9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