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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罗光林与何达跃、彭世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林,何达跃,彭世永,广西德保县国营红坭坡林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罗光林,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县。委托代理人郑文敏,巴马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蒙艳萍,巴马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达跃,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彭世永,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县。被告广西德保县国营红坭坡林场,住所地,德保县那甲乡定六村。法定代表人农定巩,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梁全,该林场职工。原告罗光林诉被告何达跃、彭世永、广西德保县国营红坭坡林场(以下简称红坭坡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志大、刘濯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敏、蒙艳萍,被告何达跃、红坭坡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梁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世永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初,被告何达跃的管理人彭世永(专门替被告何达跃管理伐木工人),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何达跃雇请原告到红坭坡林场巴平分站砍伐松木,工资按砍伐木头方数计算,每方50元,后原告于同年2月25日到该工地,次日开始伐木。2014年8月4日早上9时许,原告在伐木作业过程中被被告何达跃雇请来工地施工的勾机在施工拖拽过程中,致使松动的石头滚落砸中左大腿,当日被告何达跃等人将原告送到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原告住院至同年9月2日出院,治疗29天,医药费29297.1元。出院后,由于伤情需要,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检,另产生医药费527.31元。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药费1527.31元;2.误工费16169.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护理费2150;5.交通费24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7988.37元(庭后,原告以治疗未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如构成伤残的,再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的诉求)。被告何达跃辩称:1.被告何达跃不认识原告,其没有雇佣原告;2.其将砍伐林木所有作业发包给被告彭世永,因此其与被告彭世永成立承揽关系,原告系彭世永雇佣的,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彭世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世永未出庭答辩。被告红坭坡林场辩称,其将活立木销售给被告何达跃,由何达跃负责砍伐销售,在此过程中砍伐工人受到的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负责。依据原、被告诉辩之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何达跃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各被告是否对原告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德保县医院的收费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在德保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药费29297.1元的事实;3.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到2015年1月17日在巴马县医院复查发票,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到2015年1月17日期间复检花费527.31元;4.罗仁海户口簿、西山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母身份情况及父母共生育7个子女的事实;5.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鉴定的发票及交通费,拟证明产生的费用;7.巴马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何达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巴马县人民法院起诉彭世永要求赔偿,后经巴马县人民法院调查查明彭世永只是被告的管理人,雇佣原告到德保县红泥坡林场巴平分站砍伐松木的是被告的事实;8.巴马县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何达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8,没有见过,不能确认。对证据7中的巴马法院所做的笔录有异议,其虽然在笔录上签字,但不是他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红坭坡林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达跃未提交证据。被告红坭坡林场提交一份与被告何达跃签订的合同,拟证明红坭坡林场将林木卖给何达跃。原告及被告何达跃对被告红坭坡林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红坭坡林场询问该林场职工苏志高的笔录,该证据体现被告彭世永是被告何达跃的工头。原告及被告何达跃、红坭坡林场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红坭坡林场提供的合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治疗且产生的医药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该证据本是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原告构成伤残的,但庭后原告认为待治疗终结后在进行鉴定,届时在另外其要求伤残赔偿,故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已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证,对证据7及8,结合证据7中被告何达跃自己认可被告彭世永系现场管理人员,其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将砍伐林木的所有作业发包给彭世永作业,故认定该2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达跃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红坭坡林场与被告何达跃双方签订《松木采伐销售联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红坭坡林场将属于自己林场的部分林班的活立木销售给被告何达跃,由其负责采伐销售林木。之后何达跃遂开始采伐销售林木,在林木采伐过程中,被告何达跃雇佣被告彭世永管理工人现场作业等事务,且工人工资由其代发。2014年2月初被告彭世永在管理过程中,代被告何达跃雇佣原告进行林木采伐作业,2014年8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进行采伐林木相关作业时,被同时作业的钩机(该钩机是为被告何达跃进行采伐林木相关的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致使石头松动后滚落砸中原告大腿,原告受伤后,被告何达跃开车将原告送到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原告住院至同年9月2日出院,治疗29天,产生医药费29297.1元(被告何达跃支付了28297.1元)。出院后,原告回巴马老家,由于伤情需要,2014年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4次到巴马县人民医院复检,另产生医药费共计527.31元。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药费1527.31元;2.误工费16169.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护理费2150.93元;5.交通费24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988.37元,另原告认为其还没有治疗终结,故待治疗终结后再申请伤残鉴定,如构成伤残,再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达跃是否雇佣原告砍伐林木?被告何达跃自己承认,被告彭世永是其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工人及安排工人砍伐林木,而原告砍伐林木,确系被告彭世永安排,故可认定被告彭世永是代何达跃雇请原告进行林木采伐作业的。因此,被告何达跃应就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即砍伐林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世永只是管理工地,并非雇主,被告红坭坡林场只是将林木销售给被告何达跃,因此上述两被告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何达跃的辩解:1.由于其不认识原告,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其将林木砍伐作业所有工序发包给被告彭世永,故本案应由被告彭世永负赔偿责任,与其无关。由于被告何达跃对上述辩解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统计的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9824.41元;2.误工费2373.35元,按农林牧鱼业计算,其误工共计33天[29天(住院)+4天(分别4次复诊,每次按务工1天计算)],误工费共计27071元/365天×33天=2447.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4.护理费2150.85元(按住院29天计算,共计27071元/365天×29天=2150.85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实无法真实体现原告乘车到医院发生费用的状况,但车费确实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另外,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害未达到严重的残疾程度,故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522.78。被告何达跃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8297.1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何达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25.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何达跃赔偿原告罗光林经济损失9225.68元;2、?驳回原告罗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何达跃负担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忠华人民陪审员  刘濯锋人民陪审员  苏志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梦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