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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安丰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发祥、刘春兰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安丰惠民担保有限公司,赵发祥,刘春兰,刘春禹,刘天友,胡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344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安丰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法定代表人杨福华,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发祥。被执行人刘春兰。被执行人刘春禹。被执行人刘天友。被执行人胡传军。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安丰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发祥、刘春兰、刘春禹、刘天友、胡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泰兴安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发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安丰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6068.3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春兰、刘春禹、刘天友、胡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清偿后可向被执行人赵发祥追偿。五被执行人还应承担保全费152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3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传军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于俊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