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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177号原告:孟某甲男。被告:陶某甲。原告孟某甲男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男、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男起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区登记结婚,××××年××月××日在萧山医院生育大女儿陶某乙。××××年××月××日在萧山医院生育小女儿孟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其脾气暴躁,经常会为一些琐碎小事争吵。在原告怀孕及大女儿出生后也是争吵不断,婆婆也在从中作梗,当时原告为了小孩能够在正常家庭环境下成长几乎以沉默回应。三年后原告考虑二胎并要求其中一孩随原告姓氏。被告提出大女儿及教育费及小女儿一切开支由原告支付的不合理要求,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等,便答应此要求。原告第二次怀孕后,因工作和身体状况,大女儿多数时间由婆婆携带。小女儿出生后原告虽履行被告的要求(包括交纳大女儿三个学期的幼儿园学杂费,小女儿出生后雇佣月嫂,之后雇佣一名保姆照顾共计一年半,小女儿断奶后支付每月1500元伙食费共计五个月),但被告仍以多种理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一直和原告分房睡。之后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小女儿成年为止的生活费用,否则拒绝给她报户口。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发脾气将房门踢破,12月1日双方起纠纷,报警后警方调解并开始分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陶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个人衣穿及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陶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好,虽然婚后因为琐事争吵,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作为普通工薪阶层,对于两女绕膝的生活感到很满足,深知维系不易。原告孟某甲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婚后生育女儿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欲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陶某甲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主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出现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男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孟某甲男减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