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永军与梁金文、吕桂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梁金文,吕桂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860号原告李永军,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英,特别授权。被告梁金文,男,成年。被告吕桂印,女,成年。原告李永军与被告梁金文、吕桂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金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8日,梁金文以自家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梁金文于2016年4月2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但仍未按期履行。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借款金额为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梁金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2016年4月2日,被告梁金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永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贰分)·从2011年11月8号借款梁金文2016年4月2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