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高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4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乙来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舒兰市某某街西侧的电瓶车上,乘韦某某不备之机,李某乙将电瓶车以及车上的衣服和豆油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及车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89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提起、抓获经过、侦查终结、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4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乙来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舒兰市某某街西侧的电瓶车上,乘韦某某不备之机,李某乙将电瓶车以及车上的衣服和豆油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及车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893.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扣押并返还,其他物品已退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2、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捕归案。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载明未找到被盗车内的物品。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证明被盗车辆及豆油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于被害人,被盗棉衣、棉裤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85.00元。6、指认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7、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93.00元。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韦某某于2013年7月份,在其店里以3680.00元购买的这台宝鸽牌电动三轮车,2015年11月份换的电瓶及三根内外胎,共计人民币1160.00元。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冬,韦某某在其店内加工过一套棉衣,共计人民币280.00元。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末其岳父李某乙夫妻到其家中,李某乙是2015年12月15日之前走的。他上身穿深蓝色棉服,下身穿黑色裤子。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中旬,一男一女在其店附近托运一台浅蓝色宝鸽牌电动三轮车,车后面有棚。男的是老头,女的是中年妇女。1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乙是2015年12月12日或13日那两天从李某甲家回来的。13、被害人韦某某陈述:我去年丢过一串钥匙,上面有我原装的电瓶车钥匙。今天下午(2015年12月9日)一点半左右,我把电瓶车停在某某交汇处,车没上锁。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在在某某鞋业边上的电话亭卖地瓜和烟,我往我总停车的地方看了一眼,发现我的电瓶车(宝鸽牌电动三轮车)不见了。这车是2013年7月份我花3680.00元买的。电瓶和三只车内胎是新换的,上面的铁皮棚子是我自己花500.00元自己扣的。车里还有一件刚做的棉袄、棉裤,价值500.00多元,一桶十斤装的豆油,价值40.00元。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12月9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和我父亲李某乙在舒兰市某某交汇处的农业银行门口,盗窃了一台浅蓝色的宝鸽牌电瓶车,车后有一个白铁皮棚。这台车是烤地瓜的老韦的。因为我父亲腿脚不好,我寻思偷个电瓶车以后可以给他代步。2015年11月末,我父亲和我母亲姜某某来我家串门,我母亲待了四五天就走了。这期间我丈夫不在的时候,我就跟我父亲私下说我捡到过一串钥匙,哪天去把电瓶车开回来。每次提这事的时候,我父亲都不同意。2014年夏天我扫大街捡到过一串钥匙,当时那个烤地瓜的问我捡没捡到,我说没有。因为当时这串钥匙上有一把电瓶车钥匙,我知道他有一台电瓶车,我想以后有机会把车偷走。2015年12月9日下午一点多,我跟我父亲说去把电瓶车开回来,他说他不去,这不是要他命吗,我说走吧,没事,挺把握的。我就拽着他出门了。路上我父亲说不去,我说没事,走吧,他就没说什么,也就是同意了。我们到附近,我父亲站在那看这辆车,我怕他惊动别人,就把他叫到屋内研究怎么偷。然后我们就出门了,我父亲负责偷,我负责望风。偷到车后,回到我家,把车放在我家道西的十字路口旁边的垃圾箱附近了。后来托运到吉林我父亲的住处。我父亲说电瓶车上的棉衣、棉裤被他扔在某某北门西面小路的垃圾堆了。当天我父亲穿了一件深蓝色大衣,外观和警用大衣差不多,脚上穿了一双老头棉鞋,头上带了一顶深蓝色带灰边的毛线针织帽。我穿了一件灰色羽绒服,穿一双黑色棉鞋,戴一顶红色毛线帽子。1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5年12月初,我和姜某某到舒兰市我女儿李某甲家,姜某某住了几天先走的。我和李某甲唠嗑时提到家里的电瓶车需要换一个电瓶,我女儿说有一个卖地瓜的男子,他的钥匙丢了,她在扫大街时捡到了,上面有一把电瓶车的钥匙,是这个男子的。她说这个人平时做事非常坏,经常往街面上扔垃圾,还随地大小便,咱们把他车偷回来。我开始说不行,不能干这事,但我女儿一直和我说没事,我说我不知道车停在哪,她说领着我去,还告诉我把车偷出来之后走,从舒兰北边回家。12月9日下午一点左右,我俩来到一个家电城,她说就是停在路口那台扣着白棚的那台电动车,我说太危险了,我有些害怕,这钥匙还可能不是这台车的。我女儿说没事,你去试试。我一试,车动了,我当时还是害怕,就不想偷了,又回到家电城找我女儿。他说没事,都来了。我一想到烤地瓜的那个男的那么坏,一狠心偷吧,还帮我女儿解气,于是我就趁不注意,上车用钥匙打开电瓶车骑着车向北走,在舒兰市北边回的我女儿家。到家之后,我将电瓶车停在她家西边的一个垃圾箱旁边。过了两三天,我和我女儿在物流公司将车发往吉林。我回吉林后,在十一中附近取的车,然后我骑回我家楼下,并打电话告诉了我女儿。车内有一套棉袄棉裤、一桶豆油,因为我害怕,走到舒兰北边的平房区时把这些东西扔了。我当天穿了一件深蓝色警用大衣,头戴一顶深蓝色带灰边的毛线帽。本院对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有案件提起、抓获经过、侦查终结、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偶犯、初犯,且能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冬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