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754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世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高某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9月23日经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约定:双方共同生育之女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0元至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有探视女儿高某乙4次,其中两次由原告去被告处,剩余两次可由原告从被告中带出,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和礼金2658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的约定履行义务,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阻扰原告将女儿从被告处带出,且被告未全部履行返还礼金和彩礼的义务。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但在执行中,被告仍拒绝原告按调解约定将女儿带出。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诚信,且被告无工作,无劳动收入,不能保障女儿的生活要求;在女儿在成长过程中,父爱是不可或缺,原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探望女儿,也属于女儿的基本权利,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履行正常的探望权利,也是对女儿权利的侵害,若女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的话,显然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双方共同生育之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女儿高某乙生活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每月可探视女儿4次,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原告应当承担女儿生活费、教育费等事实;2、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调解离婚时约定原告每月可以探视女儿4次,其中2次原告可以将女儿从被告处带出的事实;3、申请执行报告及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被告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支付彩礼和礼金的尾款是因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定在女儿户口从原告处迁出后才支付,故并非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内容履行,被告收到执行通知后已经及时支付了全部尾款。被告在浙江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有劳动收入,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归被告抚养,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的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发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全日制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浙江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浙江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有工作及工资收入的事实;2、良渚街道荀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庭和睦有利于小孩子成长的事实。被告唐某对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调解书规定探视方式具体方式由原、被告协商,被告没有阻碍原告的探望权,而且探望权和变更抚养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不存在对女儿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执行要求带回女儿,但根据调解书记载,具体探视方式自行协商,原告要求执行将女儿带回的该项执行内容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据,而且执行涉及的是探望权,而不是变更抚养权。原告高某甲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其父亲经营的企业上班,被告是带薪休假,有时间性,如果不是其父亲开办的企业不会有这么久的带薪休假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有劳动收入;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及女儿的户口都在原告处,与女儿有直接有关系的是原、被告本人,而非原、被告的父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在其父亲经营的浙江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家庭生活情况。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15年9月6日,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高某甲离婚,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委托杭州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唐某与被告高某甲自愿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之女高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教育,被告高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承担生活费6000元至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底之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双方各半负担,于每年6月30日、每年12月30日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三、被告高某甲每月有权探视女儿高某乙四次,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四、原告唐某返还被告高某甲彩礼和礼金共计2658000元,支付方式:于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200万元,余款658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前付清;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同日,本院出具(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确认。在杭州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就探望问题调解意见如下,高某甲每月可以探视女儿高某乙四次,其中两次在周六由高某甲到唐某处探视,如果高某乙在早教中心上课的话,由高某甲本人自行前往早教中心探视;剩余两次在周日可由高某甲将高某乙从唐某处带出,而且高某甲同意唐某在场,晚饭尽量在唐某处吃,上述内容只需记载在调解笔录即可,无须记入调解书主文。原、被告离婚后,唐某返还高某甲彩礼和礼金200万元,剩余658000元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返还,另高某甲在探望女儿高某乙的过程中与唐某产生纠纷。2015年12月29日,高某甲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报告,执行申请:一、要求唐某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高某甲每月四次的探视,其中两次由高某甲将高某乙带回并共同生活;二、要求唐某支付剩余的彩礼和礼金658000元。本院受理了高某甲的执行申请,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某支付了高某甲剩余的彩礼和礼金658000元,执行案件现已经执行完毕。另认定,被告唐某从2015年7月开始在其父亲经营的浙江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高某乙由被告唐某抚养教育。而自原、被告离婚至今,高某乙确实一直由被告唐某抚养教育。原告高某甲虽然也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但目前女儿高某乙未满二周岁,且原告高某甲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唐某有明显不利孩子成长的情形,故从有利于高某乙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对原告高某甲要求变更婚生女高某乙由其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原告高某甲作为高某乙的亲生父亲,依法享有对女儿高某乙的探望权,被告唐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双方可以协商,如双方仍无法达成协议或再次因探望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高某甲有权提起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哲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