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远县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1558号原告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达,总经理。被告定远县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金鑫曲阳城。法定代表人张永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后,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其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规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袁波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