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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贪污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因法律变更,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撤诉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明海审 判 员  曹启彪人民陪审员  宋志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