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亢建军与王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建军,王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657号原告亢建军,曾用名康建军,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王俊义,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亢建军与被告王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抵押车辆品牌:比亚迪,型号车牌号:晋K×××××……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被抵押车辆现阶段评估价值人民币陆万元(大写)。第三条、借款期限: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至还款。……”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备注日期,该合同尾部附有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康建军现金陆万元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60000元,被告亦将合同中所涉车辆登记证书交予原告。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二分,被告曾向其支付过15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所借款项,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俊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亢建军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强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胡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