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陆延春与陈根来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延春,陈根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476号申请执行人陆延春。被执行人陈根来。申请执行人陆延春与被执行人陈根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陈根来欠原告陆延春借款4万元,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20日前还2500元,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陆延春可就被告陈根来未履行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陆延春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