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128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2月20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起初婚姻关系尚可,后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不错,出现矛盾是因为七八个月前原告被人带到西安搞传销,她说在那里受了很多委屈,一打电话就哭,被人洗脑,幸好原告腰不好,否则都回不来。而且现在孩子也已成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因双方性格不和,为琐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姻生活当中,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近七八个月以来,双方因性格问题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了一定的矛盾和纠纷,但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夫妻之间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应当互相珍惜。且被告王某甲仍希望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对偶有的家暴表示内疚道歉。如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包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