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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某某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3民初231号原告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驾驶牌照为湘H×××××的出租车朝吴家湾方向行驶时,在冷库段将游碧霞撞倒;游碧霞的伤势经诊断为手骨骨折,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安化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游碧霞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33081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4340元,少付近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湘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安化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公司已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足额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湘H×××××号车辆于2015年5月16日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安化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双方为安化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原告彭某某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彭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某某法院。审 判 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玉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