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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国云与被上诉人姜昌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云,姜昌君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辖终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国云,女,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昌君,男,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上诉人唐国云因与被上诉人姜昌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事实,不存在侵权行为地的问题;而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冷水滩区,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1102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另行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为前提,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因上诉人唐国云的住所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故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唐国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蒋胜毅代理审判员  韩 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