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钧与被告李清华、文彪、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钧,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李清华,文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宋钧。委托代理人方雷。被告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卫,总经理。被告李清华。被告文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清。原告宋钧因与被告李清华、文彪、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雷、被告李清华、文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园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钧诉称:2013年3月28日,园林建设公司与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诚达地产公司)订立了《勤诚达新界一期D4、D5栋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园林建设公司承包新界项目绿化工程。2013年10月份,宋钧与园林建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宋钧向其提供相应规格的石材,园林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当月,宋钧履行了供货义务,将价值142188元的石材分若干次送往长沙市望城区勤诚达新界项目部,石材也由李清华及文彪予以签收并确认,但园林建设公司未向宋钧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清华、文彪、园林建设公司向宋钧:1、支付货款142188元及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796元;2、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清华、文彪共同辩称:货款已经支付了5万元,之后又退回了价值2.4万元的石材,仅欠宋钧71618元货款。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园林建设公司与勤诚达地产公司订立一份《勤诚达新界一期D4、D5栋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园林建设公司承包新界项目一期D4、D5栋园建绿化工程。勤诚达地产公司、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人瞿清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0月2日起,宋钧开始想勤诚达新界项目上提供石材,其中10月2日石材价值8237元,由李清华签收确认;5日石材价值17313元,由文彪签收确认;10日石材价值15692元,由李清华签收确认;12日石材价值26757元,由文彪签收确认;15日石材价值24576元,由文彪签收确认;18日石材价值6272元,由李清华签收确认;21日石材价值14808元,由文彪签收确认;20日石材价值17184元;25日石材分两次提供,价值共计11279元,以上石材价值共计142118元。之后,瞿清与宋钧经过结算,确认宋钧多提供了价值2.4万元的石材,同时还应当向宋钧支付3500元运费,退还该2.4万元石材,增加3500元运费,扣除已向宋钧支付的5万元货款后,该项目尚欠宋钧货款71618元。之后再无人向宋钧付款,宋钧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瞿清系勤诚达新界一期D4、D5栋园建绿化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证人张迁在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作为园林建设公司员工要求宋钧向园林建设公司位于勤诚达新界一期D4、D5栋园建绿化工程项目部供应石材。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送货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宋钧之间构成买卖关系的向对方是何人的问题。宋钧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向勤诚达新界项目部供应了价值142118元的石材,而园林建设公司的员工张迁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以园林建设公司勤诚达新界项目部施工员的身份要求宋钧向其项目部供应石材,故本院依法确认园林建设公司与宋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宋钧履行了提供相应石材的义务后,园林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宋钧认可园林建设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1618元货款未支付,故宋钧起诉请求园林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42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161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宋钧有权随时要求园林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园林建设公司合理的准备期限。宋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要求园林建设公司付款,故本院确认宋钧起诉之日为要求园林建设公司付款之日。园林建设公司在宋钧起诉之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宋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1618元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宋钧还要求李清华、文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清华、文彪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送货单显示,李清华、文彪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签收石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宋钧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宋钧支付货款71618元;二、被告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宋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16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宋钧负担1600元,被告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