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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闾秋媛与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闾秋媛,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008号原告闾秋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景文,湖南省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雷,男,汉族,湘F9X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及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负责人黄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闾秋媛与被告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韩秀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闾秋媛的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李雷、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闾秋媛诉称,2015年10月21日8时54分许,被告李雷驾驶号牌为湘F9X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岳阳市步行街康星百货路段不慎撞倒行人闾秋媛相撞,造成原告闾秋媛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38109.37元,原告自行支付10000元后,被告李雷支付了医药费余款38109.37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法医并提出了相应医疗建议;被告李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后在原告尚在接受治疗并不知情的情形下,原告儿子为了原告能继续治疗单方与被告李雷协商,由被告李雷支付了含前期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在内的事故损失合计44000元;因此次调解显失公平,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闾秋媛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4431元;3、交通费108元;4、残疾赔偿金34605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04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闾秋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闾秋媛持有的身份证、涉案两轮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李雷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雷具有驾驶小客车的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告李雷系肇事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证据2、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涉案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闾秋媛不负事故责任;李雷事发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3、原告就医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医药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闾秋媛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16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住院医药费38109.37元的事实。证据4、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0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闾秋媛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其为九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整;3、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雷辩称,事发经过属实;认可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李雷在事发后已经与原告方协商达成就事故损失一次性赔偿原告方44000元,此次调解自愿合法,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就事故损失再次主张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雷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雷于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闾秋媛的儿子潘军达成此次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闾秋媛事故损失4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两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属实;但被告李雷持有的是小客车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事发时李雷并未持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系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准驾不符情况,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医疗费用,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与鉴定费用;如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履行理赔责任后,依法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雷享有追偿权;本案原告已经在事发后与被告李雷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并获得了事故一次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雷、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对原告闾秋媛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闾秋媛对被告李雷出示的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李雷拒不支付原告医药费,为保障原告医疗,原告的儿子潘军不得不接受了被告的调解方案领取了赔偿款,该调解协议无闾秋媛签名,调解无效;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认可被告李雷出示的证据1;本院对被告李雷出示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协议书,因调解协议最终需调解双方本人签名确认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仅有原告闾秋媛的儿子潘军签名,且原告闾秋媛未出具授权给其儿子代办事故赔偿事宜,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被告李雷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44000元事故赔偿款的事实。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1日8时54分许,被告李雷驾驶号牌为湘F9X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岳阳市步行街康星百货路段时与行人闾秋媛相撞,造成原告闾秋媛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闾秋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闾秋媛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发生住院医药费38109.37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闾秋媛的儿子潘军与被告李雷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李雷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事故赔偿款44000元。2016年3月1日,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闾秋媛的此次事故伤情作出了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认定闾秋媛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左股骨颈部骨折,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致左髋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整;3、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之后原告闾秋媛以调解无效为由,向被告李雷主张交通事故损失全额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涉案号牌为湘F9X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雷自有车辆,李雷仅具有小客车机动车驾驶资质,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资质。2、湘F9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投保车辆驾驶人需具备与投保车辆相符的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雷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慎将原告闾秋媛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闾秋媛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闾秋媛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雷虽在事后与原告闾秋媛的儿子潘军就此次事故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书,但因调解协议最终需调解双方本人签名确认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仅有原告闾秋媛的儿子潘军签名,且原告闾秋媛并未授权其子代办事故赔偿事宜,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调解协议书对原告闾秋媛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李雷应对原告闾秋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涉案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雷应当赔偿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雷自行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主张被告李雷因驾驶与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资质不符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损失予以保险理赔后就保险理赔款对肇事方李雷享有追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未诉讼主张其后期医疗费,亦未提供其后期发生医疗费的凭证,本院在此不作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闾秋媛可获得的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药费3810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住院天数27天);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迈受伤,并参照法医护理建议,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法医建议休息时间自2015年10月21日受伤当日计算至原告法医定残日前一日即2016年2月29日,共130天,原告闾秋媛可获得的护理费为14431元(40520元/年÷365天×130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605元(计算公式: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6年×20%);5、交通费108元(4元/天×住院天数27天);6、法医鉴定费1300元;7、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闾秋媛的上述1-7项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00173.37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应在涉案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需支付保险理赔款69144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431元、伤残赔偿金34605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核减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被告李雷尚需向原告闾秋媛支付事故损失31029.37元;经法庭查明原告闾秋媛确认已经收取了被告李雷前期支付的44000元赔偿款,原告闾秋媛的1-7项事故经济损失100173.37元核减该笔赔偿款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应在涉案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尚需向原告闾秋媛支付保险理赔款56173.3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闾秋媛交通事故赔偿款56173.37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闾秋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