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中奎诉王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奎,王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奎,住甘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中奎为与被上诉人王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王涛为王中奎家拉玉米棒,在卸车过程中发现液压油管漏油,维修中造成左手中指受伤。事发后王涛经甘南县人民医院处置后回家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9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外伤后感染坏死”,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3,525.01元。2014年12月25日,王涛再次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外伤后感染”,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668.75元。2015年1月28日经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手中指缺失,食指、环指、小指功能丧失评定八级伤残等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6日)”,花费鉴定费2,120.00元。另查明,王中奎已先期给付医疗费16,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涛系为王中奎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合理损失王中奎应予以赔偿,结合庭审可以认定王涛所受损失应为两次医疗费共计19,193.76元,伤残赔偿金为57,804.60元,误工费方面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3,793.00元÷365天×100天=6,500.00元;护理费方面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进行计算因为49,320.00元÷365天×79天=10,665.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39天=3,900.00元,交通费依据王涛提交的证据应为108.00元,鉴定费为2,12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因王涛未提供相应证据被抚养人相关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涛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0,290.00元,扣除王中奎已经给付的16,000.00元,应为84,290.76元,以上损失王中奎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中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82,490.00元。案件受理费2,081.00元,由王涛负担208.10元,王中奎负担1872.90元。宣判后,王中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王涛之间系换工关系,不是帮工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有关帮工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王涛不是在换工干活时受伤,应自己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该依法纠正。四、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针对王中奎的上诉理由,王涛辩称:一、王中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王中奎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帮工关系。二、被上诉人受伤是在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三、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四、鉴定结论正确,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涛用自家的四轮车在帮王中奎家拉玉米的过程中,因其发现四轮车液压油管漏油,用手按一下,造成其左手中指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中奎上诉称其与王涛系换工,王涛受伤住院后,王涛家收玉米、黄豆其也去帮忙了,对此王涛承认王中奎帮忙的事实,但认为是因其受伤住院,王中奎过意不去才去帮忙的,对王中奎主张双方系换工的事实不予认可。现王中奎不能提供其与王涛系换工关系的证据,其在王涛受伤后主动帮忙系出于善良之举,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帮工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王涛在此次损害事实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王涛帮工的过程中,王涛是因为自己的四轮车液压油管漏油,其用手按一下,造成左手中指受伤的损害事实。因其系成年人,对其四轮车的工作原理应当了解,对液压管漏油用手去堵会造成伤害的后果应当知晓,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存在重大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其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王涛的过错程度,由其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判令由被帮工人王中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关于王涛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因王涛及其妻子系农村户口,受伤时均居住在农村,且其受伤住院后,由其妻子在医院进行护理,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经济收入进行赔偿。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9,634.00元。关于王涛提供的鉴定意见效力问题。在原审庭审时王涛提供其自行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王涛左手中指缺失,食指、环指、小指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经质证,王中奎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当法庭询问王中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王中奎明确表示不申请。因其自行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王涛伤残程度举证的权利,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王涛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93.76元、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9,634.00元×20年×30%)、误工费2,639.45元(9,634.00元÷365天×100天)、护理费2,085.16元(9,634.00元÷365天×79天)、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元×39天)、交通费108.00元,鉴定费2,120.00元,合计87,850.97元。王涛自行承担30%,即26,355.29元,王中奎赔偿70%,即61,495.68元,王中奎已付16,000.00元,还应给付45,495.68元。综上,故上诉人王中奎上诉理由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为:王中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王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5,495.6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00元,由王涛负担1,186.80元,王中奎负担2,76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丽娜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