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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万义勇、万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万义勇,万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127号原告邵武市���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李纲路***号。代表人郑少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义勇,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万淑琴,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万义勇、万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屠聪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义勇、万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万义勇,贷款人为城关信用社,抵押人为万义勇、万淑琴;2、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6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3、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所有费用;5、被告万义勇、万淑琴以自己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李纲东路星河佳居西区1层9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本借款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万义勇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万义勇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3,445.03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义勇、万淑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为83,445.03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万义勇、万淑琴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如被告万义勇、万淑琴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李纲东路星河佳居西区1层9号店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万义勇、万淑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万义勇、万淑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600,000元内,对被告万义勇分次发放贷款。被告万义勇、万淑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李纲东路星河佳居西区1层9号店面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贷款逾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万义勇发放贷款5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对坐落于邵武市李纲东路星河佳居西区1层9号店面在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证据4、计息说明2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万义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83,445.03元。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万义勇、万淑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6、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万义勇、万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义勇、万淑琴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义勇、万淑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余额600,000元内向借款人万义勇发放贷款,借款用途范围为购副食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抵押人万义勇、万淑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李纲东路星河佳居西区1层9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为本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万义勇发放贷款50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向被告万义勇发放贷款的当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中均载明:借款利率8.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本金期内还清,还款日期2015年4月5日。被告万义勇在上述收款收据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后,被告万义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万义勇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3,445.03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再查明,被告万义勇与被告万淑琴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义勇、万淑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被告万义勇、万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万淑琴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万义勇、万淑琴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万义勇、万淑琴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义勇、万淑琴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义勇、万淑琴应共同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3,445.03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2月24日),并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万义勇、万淑琴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权对被告万义勇、万淑琴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李纲东路星河佳居西区1层9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店面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5元,减半收取5,442.5元,由被告万义勇、万淑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屠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建 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