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热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热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236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热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综合楼A109室。法定代表人翁丽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吉锐,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1号楼1001-1005室。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素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热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家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凯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宁、谢吉锐,被告(反诉原告)博创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素芬、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热华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23日之间,原告与被告分别针对山东东营佳昊化工项目、杭州特纸工程项目、浙江兰溪华圣工程项目签署了锅炉设备供货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及服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费用,目前尚欠合同款281471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2014年5月4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81471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39821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博创家和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方对于未支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剩余款项不满足付款条件,我方不同意支付。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原告计算过高,且无合同、法律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16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供货合同》、《16T/H锅炉技术服务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兰溪华圣16T/H项目合同价款共计164745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反诉人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至被反诉人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成本损失(从2012年10月8号计算到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反诉人自行承担兰溪华圣16T/H锅炉项目现场拆除锅炉后恢复原状费用,并赔偿反诉人遭受的损失共计2091527元(其中东营佳昊35T/H项目锅炉维修类损失为552439元,兰溪华圣16T/H项目锅炉安装建设及维修类损失为1539088元)。反诉被告热华公司对反诉辩称:我方设备无质量问题,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日,博创家和公司(甲方)与热华公司(乙方)签订《35t/h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台3**/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用于山东东营佳昊化工项目;锅炉的主要技术指标见技术附件;合同总价款为360万元,其中设备费用342万元,代垫的运输费用18万元,设备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代垫的运输费用由运输单位向甲方开具运输发票;质量保证期为自锅炉72小时运行通过之日起12个月,或者合同设备最后一批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有质量缺陷或技术资料有错误,乙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乙方亦须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维修问题,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并在24小时内完成维修和完善工作,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合同设备有缺陷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乙方责任,乙方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或委托甲方安排修理,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输费及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也由乙方承担。2012年3月8日,博创家和公司(甲方)与热华公司(乙方)签订《35t/h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辅机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套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辅机设备用于山东东营佳昊化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质量保证期为自锅炉72小时运行通过之日起12个月,或者合同设备最后一批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有质量缺陷或技术资料有错误,乙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乙方亦须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规定应由乙方承担的损失;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维修问题,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并在24小时内完成维修和完善工作,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合同设备有缺陷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乙方责任,乙方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或委托甲方安排修理,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输费及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也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合同金额的3‰,同时交货期相应延长。本案审理过程中,热华公司主张该项目中设备的最后到货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72小时运行通过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博创家和公司认可最后到货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但主张设备并未通过72小时运行,并主张设备远远不能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且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多次要求热华公司整改,但热华公司在承诺整改后并未能有效解决;针对上述主张,博创家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和《佳昊项目存在的问题处理方案》用以证明,其中《佳昊项目存在的问题处理方案》中体现有返料口上端密封盒内浇注料未打实-热华安排将浇注料打实;尾部烟道浇注料未打实-热华安排将浇注料打实等内容。热华公司认可林子伟系其公司人员,但对博创家和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此外,博创家和公司还主张,因热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成本高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目前其已通过商业方式解决上述问题,不再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但热华公司应当赔偿其因维修、更换设备等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52439元,故提起反诉。针对该部分费用,博创家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淄博市淄川连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和金额为11.65万元的维修费发票;(2)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和金额为120354.88元的发票;(3)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检修合同》和金额分别为15万元、32610元的两张发票;(4)更改协议。热华公司对博创家和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二)2012年3月12日,博创家和公司(甲方)与热华公司(乙方)签订《12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台1**/H循环流化床锅炉及辅机设备用于杭州特纸工程项目;锅炉的主要技术指标见技术附件;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其中设备费用192万元,代垫的运输费用8万元,设备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代垫的运输费用由运输单位向甲方开具运输发票;质量保证期为自锅炉72小时运行通过之日起12个月,或者合同设备最后一批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有质量缺陷或技术资料有错误,乙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乙方亦须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法律规定应由乙方承担的损失;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维修问题,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并在24小时内完成维修和完善工作,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合同设备有缺陷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乙方责任,乙方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或委托甲方安排修理,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输费及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也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合同金额的3‰,同时交货期相应延长。上述所有的罚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本案审理过程中,博创家和公司主张热华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且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诸多故障,其曾发函要求热华公司整改,但热华公司在承诺整改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并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锅炉本体应由柳州锅炉厂制造,但实际上都是由其他单位供货的。针对上述主张,博创家和公司向本院提交技术协议、《致北京热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杭州特纸项目筑炉有关问题函》、发货通知单、送货清单、发货单、发货验收单用以证明。热华公司对博创家和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该项目设备已经于2012年11月3日验收合格。(三)2012年3月23日,博创家和公司(甲方)与热华公司(乙方)签订《16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台1**/H循环流化床锅炉及辅机设备用于浙XX圣工程项目;锅炉的主要技术指标见技术附件;合同总价款为225.8万元,其中设备费用217万元,代垫的运输费用8.8万元,设备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代垫的运输费用由运输单位向甲方开具运输发票;质量保证期为自锅炉72小时运行通过之日起12个月,或者合同设备最后一批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有质量缺陷或技术资料有错误,乙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维修问题,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并在24小时内完成维修和完善工作,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合同设备有缺陷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乙方责任,乙方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或委托甲方安排修理,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输费及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也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同时交货期相应延长,但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本案审理过程中,热华公司主张该项目中设备的最后到货时间为到货时间是2012年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确定,72小时运行通过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博创家和公司对上述时间均不认可,并主张设备远远不能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且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多次要求热华公司整改,但热华公司在承诺整改后并未能有效解决;针对上述主张,博创家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给热华公司的《联系单》和热华公司《联系单回复》用以证明,《联系单回复》中,热华公司写明一级返料器及旋风分离器出口浇注料出现脱落问题,由贵公司在当地采购浇注料进行现场修补,所涉及的材料费用,请做出明细反馈至我公司,从未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部分进行扣除。热华公司对博创家和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该项目设备已经于2013年1月13日验收合格。此外,博创家和公司还主张,因热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成本高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与热华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且热华公司应当赔偿其因维修、更换设备等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539088元元,故提起反诉。针对该部分费用,博创家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刘品恒签订的兰溪华圣锅炉房拆除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4000元的发票;(2)与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布袋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和金额为38.5万元的发票;(3)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房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和金额为744408元的发票;(4)与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5)与兰溪华能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6)与杭州工考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金额为7680元的发票;(7)与倪文考签订的维修合同及金额为2.1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热华公司对博创家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四)2013年5月8日,博创家和公司出具合同履行情况及付款计划明细表一份,根据该明细表,东营佳昊项目未付款金额(含质保金)为1315660元,杭州特纸项目未付款金额(含质保金)为697500元(并注明2012年11月3日验收合格),浙XX圣项目未付款金额(含质保金)为801550元(并注明2013年1月13日验收合格),以上合计2814710元;付款计划中写明我公司计划在一年内还清所有欠款,2013年6月3日付款215660元、2013年7月3日付款210000元、2013年8月3日付款210000元、2013年9月3日付款210000元、2013年10月8日付款210000元、2013年11月3日付款210000元、2013年12月3日付款420000元、2014年1月4日付款420000元、2014年2月3日付款234100元、2014年3月3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4月3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5月4日付款174950元(其中最后三笔付款注明为质保金)。该明细表上盖有博创家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博创家和公司对该明细表上的合同专用章及刘国强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对方认可的刘国强签字的样本,签字鉴定无法进行;且博创家和公司主张合同专用章无同期工商备案,故公章鉴定亦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热华公司提供的《35t/h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供货合同》、《35t/h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辅机设备供货合同》、《12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供货合同》、《16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履行情况及付款计划明细表,被告(反诉原告)博创家和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佳昊项目存在的问题处理方案》、与淄博市淄川连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和金额为11.65万元的维修费发票、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检修合同》和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给热华公司的《联系单》和热华公司《联系单回复》、与倪文考签订的维修合同及金额为2.1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热华公司与博创家和公司签订的《35t/h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供货合同》、《35t/h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辅机设备供货合同》、《12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供货合同》、《16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各自义务。博创家和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热华公司出具合同履行情况及付款计划明细表一份,对本案所涉的三个项目的尚欠款均进行了明确说明,并承诺于2014年5月4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包含质保金),虽然博创家和公司在本案中对该份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份明细表本院亦确认有效。博创家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热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一)关于东营佳昊项目,因双方在两份供货合同中均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锅炉72小时运行通过之日起12个月,或者合同设备最后一批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有质量缺陷或技术资料有错误,乙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乙方亦须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而双方在合同履行情况及付款计划明细表上并未注明该项目的验收合格时间,热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项目中设备的最后到货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72小时运行通过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博创家和公司认可最后到货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但主张设备并未通过72小时运行,故结合上述情况,该项目设备的质量保证期最早应截至2013年10月12日。而根据博创家和公司提供的《佳昊项目存在的问题处理方案》中体现有返料口上端密封盒内浇注料未打实-热华安排将浇注料打实;尾部烟道浇注料未打实-热华安排将浇注料打实等内容,热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设备质保期内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故博创家和公司依据与淄博市淄川连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要求热华公司支付维修费,该部分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维修费金额应以发票金额11.65万元为准;博创家和公司依据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检修合同》要求热华公司支付维修费,该部分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维修费金额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金额15万元为准;除此之外,因博创家和公司提供的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日期在2013年10月12日后,更改协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博创家和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浙XX圣项目,因合同履行情况及付款计划明细表上已注明该项目2013年1月13日验收合格,博创家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热华公司退还已付款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双方供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锅炉72小时运行通过之日起12个月,或者合同设备最后一批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有质量缺陷或技术资料有错误,乙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而根据博创家和公司提供的热华公司联系单回复,热华公司已写明一级返料器及旋风分离器出口浇注料出现脱落问题,由贵公司在当地采购浇注料进行现场修补,所涉及的材料费用,请做出明细反馈至我公司,从未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部分进行扣除,故博创家和公司依据与倪文考签订的维修合同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要求热华公司支付维修费2.1万元,该部分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热华公司支付拆除费、安装费、设计费等依据不足,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热华公司要求博创家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147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热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设备质保期内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亦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故其要求博创家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21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热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百八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元;二、北京热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东营佳昊项目的维修费共计二十六万六千五百元;三、北京热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浙XX圣项目的维修费二万一千元;四、驳回北京热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二项合计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北京热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六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北京热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