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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彭泽阳与熊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阳,熊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070号原告彭泽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任辉。原告彭泽阳与被告熊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冻结了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火宫巷36号房屋征收款和补偿款中熊任辉应得的份额。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利、被告熊任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阳诉称,2012年3月中旬,被告熊任辉的丈夫姜为学找到原告,声称家族企业发展缺乏资金,希望原告借款给他用于企业发展,并承诺月息3分,年底前付清。2012年3月20日,原告将200000元借给了姜为学,约定一年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同年9月30日,姜为学夫妇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仍旧承诺月息3分,3个月后付清,原告基于信任又借给姜为学2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电话联系姜为学夫妇要求归还本金和利息,姜为学夫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3月1日,原告和朋友何新成到姜为学家中催收,姜为学夫妇以企业在发展中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将利息计入本金延期偿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姜为学夫妇仍不能偿还借款。2015年2月1日,原告得知姜为学已于2015年元月上旬因事故不幸去世,电话联系熊任辉要求归还未果。原告认为,借款系姜为学与被告熊任辉所借,且用于家庭企业生产经营,应由姜为学和被告熊任辉共同偿还。现姜为学去世,被告熊任辉作为姜为学的妻子及共同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任辉口头辩称,欠钱属实,答辩人也知道欠钱的事情,姜为学去世后留下许多债,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姜为学在世时跟答辩人说要偿还原告的钱,但是否已偿还,答辩人不清楚。另,每次都是姜为学拿着答辩人先签了名的空白纸与原告签订借条,关于借款的其他事情,都是姜为学经手,答辩人一概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任辉与姜为学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被告熊任辉与丈夫姜为学向原告彭泽阳借款2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彭泽阳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万),月息叁分,借期壹年,利息每季结算,本日付10万,另10万付中国银行姜为学帐上,以银行到帐单为准。借款人姜为学熊任辉2012.3.20”。当天,原告向姜为学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入120000元。第二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姜为学中国银行账户内汇入800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熊任辉与姜为学向原告彭泽阳借款26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泽阳币贰拾陆万元整时间叁个月月息叁分。”2012年12月30日,双方协商260000元借款延期半年。当天,姜为学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续期半年。2012.12.30”。因被告熊任辉与姜为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4年3月,双方经结算,被告熊任辉与姜为学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彭泽阳现金币,肆拾贰元整。月息叁分,2014年底前付清。2014年3月1日姜为学熊任辉身份证XXXX”、“借条今借到彭泽阳币叁拾捌万元整,月息叁分,2014年9月底付清。姜为学熊任辉2014年3月20日。身份证XXXX”。庭审中,原告彭泽阳自述:420000元的借条是260000元条借条转过来的。双方按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期限、月利率进行结算,每转条据一次就结算一次利息与本金,同时将利息加本金作为新的借款本金重新出具条据。380000元借条是200000元借条转过来的,其由来与420000元的借条一样。除了向法院提交的这四张借条,其他的转借条据原告已销毁。另,案外人姜为学于2015年1月6日因意外事故身亡。上述事实,有借条、宁乡县黄材镇新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姜为学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熊任辉及姜为学于2012年向原告彭泽阳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96000元;26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为884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熊任辉及姜为学尚欠原告彭泽阳借款本息共计644400元。姜为学于2015年1月6日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熊任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泽阳借款本息共计644400元。二、驳回原告彭泽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720元,由原告彭泽阳负担1706元,被告熊任辉负担6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