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西宁某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宁某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82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生。被告:西宁某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西宁某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现在住所地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不属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975元,予以免交,已减半收取488元,退回原告李某某。审判员 张育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正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