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腾越镇,逋前住梁河县曩宋乡,2015年9月17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华、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9时许,梁河县曩宋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梁河县曩宋乡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卧室的电视机组合柜上查获用青霉素瓶装着的毒品海洛因一瓶,净重0.1克;从其卧室床头柜第一层抽屉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并用夹子封口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2.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的情况及案件受理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4、称量、取样记录、照片,证实经现场称量,从被告人杨某甲家中卧室电视组合柜上、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分别净重0.1克、12.3克,分别提取0.1克用于鉴定。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德宏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人体尿液毒品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丙几人向被告人杨某甲买过一次100元钱的海洛因,具体是由杨某丙打电话给杨文伟,杨某甲送来杨某丙家,时间记不清楚了。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证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情况。10、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某乙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情况,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了指认。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证人杨某乙的处理情况。1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他人拼钱购买海洛因吸食,后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情况。13、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所交代的毒品来源无法查证;证人所述的杨某丙、孙某某无法查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杨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李 永 浪人民陪审员 罗��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