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罗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波,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民警抓获,2016年1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罗小波在古蔺县护家镇街上扒窃陈某某背包内的手机(IMEI号为××)一部。同日13时许,罗小波在古蔺县护家镇希望路用镊子扒窃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90元。经鉴定,陈某某被扒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2元。上述物品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罗小波系累犯。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小波对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否认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提出当日13时许,自己已经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不可能再实施第二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罗小波在古蔺县护家镇街上扒窃陈某某背包内的手机(IMEI号为××)一部。同日13时许,罗小波在古蔺县护家镇希望路用镊子扒窃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王某某发现后将钱抓回并到护家派出所报案,民警在护家街上将罗小波抓获,在王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90元,现已发还王某某。经鉴定,陈某某被扒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2元。该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陈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古蔺县公安局护家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罗小波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讯证、社会危险情况表、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程序合法及被告人罗小波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罗小波的身份情况。3、古蔺县人民法院(2006)古蔺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罗小波的前科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陈某某提交手机包装盒照片,证实陈某某被盗手机的情况。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中午1点多,看见王某某从一位男子前面抓了一把钱过来。王某某抓过钱后就往派出所那边走。后来庞某某就看到护家派出所的民警在街上抓那个男子了。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廖某某在护家街上摆按牙齿的摊子,龙山的牟老五介绍罗小波来学按牙齿。9点30分左右,罗小波就到廖某某的摊子上来,廖某某说不教徒弟,罗小波就走了。张某某是廖某某妹妹的侄女,不会按牙齿。7、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扶某某和女儿陈某某一起从古蔺到护家,在护家新街口卖肉的地方买了一点肉,又到护家洗车的地方坐车回家。到家后陈某某发现手机不见了,就用扶某某的手机拨打陈某某的手机,手机打通了但是没人接,陈某某说手机肯定是在护家街上被摸了,后来派出所的打电话来说手机找到了。陈某某的背包是一直提在手里面的,手机放在背包外面的小包里面。扶某某认为陈某某的手机是在卖肉的地方被偷的。8、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牟某不认识张某某,和罗小波交往不深。罗小波说他没事做,牟某就说让他去学按牙齿,但牟某没有向罗小波介绍过向谁学按牙齿。牟某向廖某某说要给她带个徒弟去,但没有说具体名字。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中午1点左右,王某某在护家街上卖卤肉的店子门口买电炉,看了一会儿走的时候遇到其店子里面的女顾客就和她聊天。王某某感到上衣包包动了一下,就用手插进衣服包包里面,发现包包是空的,王某某意识到自己被摸包了,转身就看到一位男子手里面拿一个铁镊子,镊子上还夹着钱,正往他的胸前藏。王某某就伸手去把钱抓过来,那个男的转身就走了,王某某就往派出所报案了。那个男的上身穿棉的夹克衣服,短头发。王某某穿的是一件绿色呢子上衣,钱就放在上衣左手边的包包里面,王某某抓过来的钱数了一下有390元。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11时左右,陈某某和母亲扶某某一起从古蔺到护家,在护家新街口买猪肉,后又坐车回龙山。下车后陈某某准备找手机看时间,就发现手机不在了,就用扶某某的手机拨打陈某某的手机,电话通的没有接,陈某某想手机应该是被盗了,当时想到手机才买成299元,就没有报警,后来派出所的联系说找到手机了。陈某某的手机是放在背包最外面的包里面,用暗扣扣的。手机是仿苹果6的样式,包装外壳上写的是科派。11、被告人罗小波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罗小波经牟老五介绍在护家街上去找张某某学按牙齿,罗小波到了张某某在护家按牙齿的摊子前面,没有和张某某打招呼。后罗小波在护家街上一个女人手提的包外面的一个包里面摸了一个手机,走了一会就被抓到派出所了,民警在罗小波上衣外套内包里面搜出来一把镊子,在罗小波随身背包里面搜出来一把镊子、一个手机,在罗小波手里面扣了一部手机。罗小波否认当天在护家街上和其他人发生过抓扯。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实对罗小波身上物品的检查及辨认情况。民警在罗小波上身衣服内包搜出一把银白色铁镊子,其背包里搜出一把银白色铁镊子、一部杂牌手机。从罗小波手里面扣押一部小米牌手机。14、古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1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王某某、庞某某辨认出罗小波。16、鉴定聘请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小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波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罗小波用铁镊子夹钱往胸前藏;证人庞某某证实看见王某某从罗小波前面抓了一把钱过来,王某某抓钱后就往派出所走,后来就看到民警在街上抓罗小波;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王某某到护家派出所报案,后民警在护家街上抓获罗小波;检查笔录证实从罗小波上身衣服内包搜出一把银白色铁镊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小波扒窃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罗小波提出其扒窃手机不久后就被抓获,未实施第二起扒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某被扒窃手机后并未报警,护家派出所民警是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将罗小波抓获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罗小波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罗小波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小波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方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