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贡欣荣与刘再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欣荣,刘再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919号原告贡欣荣,女。被告刘再恩,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706231-9。负责人白亚力,公司经理。地址临河区四季花城一区9号楼商业门店A113、A114号2楼。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93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700元,以上共计476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四、五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2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再恩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853KM+200米处,超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康智宇驾驶贡欣荣所有的蒙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康智宇及蒙L×××××号小型轿车乘员张丽霞、葛海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该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再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智宇无责任。三、车辆损失费:37636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巴彦淖尔市信用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0636元。但其中有半轴及右前羊角共计3000元属待定项目,现无法确定,本案不作调整。有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报告为证。四、鉴定费:3000元。属原告的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有票据为证。五、交通费:原告车辆受损后无法继续使用,酌定其从受损之日到车辆修复之日共计75天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有票据为证。六、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刘再恩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刘再恩驾驶小型轿车与康新宇驾驶原告贡欣荣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刘再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智宇无责任。被告刘再恩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对原告贡欣荣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4213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刘再恩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刘再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贡欣荣损失42136元。二、驳回原告贡欣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贡欣荣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