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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琼芳与被告张素华、李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745号原告黄琼芳,女,生于1971年12月30日,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华,女,生于1972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宗国,男,生于1971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琼芳诉被告张素华、李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黄琼芳诉称,被告张素华与被告李宗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东街小区正街4幢4单元4楼2号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价款34500元,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素华、李宗国辩称,被告李宗国仅是将其南部县南隆镇东街小区北街4幢4单元4楼2号房的房产证放在黄勇(黄琼芳之兄)处,并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售房合同》,原告黄琼芳不具备本案的诉权,且被告张素华不知道售房的事,应是无效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日,原告黄琼芳之弟黄勇代原告与被告李宗国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宗国自愿��座落于正街4幢4单元4楼2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45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及配合过户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签合同时已付清),被告亦按约定把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随后被告让原告搬进房屋居住至今。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售房合同上署名黄群芳实为黄琼芳,系同一人,是黄勇代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黄琼芳与被告李宗国签订的《售房合同》虽系黄勇代黄琼芳签订,签名为黄群芳,但被告李宗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力,明知是黄勇代签未有任何异议,且原告予以认可黄勇代签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款,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依法应承���违约责任。被告张素华辩称不知丈夫李宗国售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已给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相近16年之久,属于善意取得,故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华、李宗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黄琼芳将南部县南隆镇东街小区北街4幢4单元4楼2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黄琼芳。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素华、李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少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 来源:百度“”